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2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冠耀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劉慧如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368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金易字第7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林冠耀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之記載,應予刪除;並補充「辯護人於民國115年2月12日出具之刑事答辯暨聲請調解狀」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然未於偵查中自白,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而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並審酌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參照)。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以下罰金」,並未見有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於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人心生投機之心,而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認有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客觀上仍會使通常一般人均生憐憫之情輕法重之處,故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而為刑度之酌減,辯護人請求依該減刑規定酌減其刑,尚無足採,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率爾交付
、提供本案4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實施詐欺者得以隱蔽其真實身分,逃避檢警追緝,並隱匿犯罪所得,致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增加其等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分別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又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吳靜怡、被害人吳雅雯均已成立調解且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審金易卷第87至88頁),其餘5名告訴人則經本院通知後,均未於準備程序及調解期日到庭,致無從與其等商談調解或賠償事宜之態度(見審金易卷第
59、77頁);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未實際獲取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部分:
被告雖已與告訴人吳靜怡、被害人吳雅雯達成調解且實際賠償完畢,然尚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等情,均如前述,是本院認尚不宜給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並未獲取任何利益(見偵卷第532頁),復查無證據可證其確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對其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368號被 告 林冠耀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民國114年10月31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耀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當知悉申辦貸款無須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予他人及依指示於他人匯入款項後再提領轉交而為金融帳戶之使用,且金融機構或所謂代辦業者如不以申請者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保證人、擔保品,反而要求申請人交付與授信審核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或聲稱可藉由資金流動美化帳面獲得貸款,顯然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合計提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因有貸款美化帳戶之需求,於民國114年5月24日20時許,將其所申辦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泰帳戶)等4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含提款密碼),於114年5月26日21時許,依指示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貨運中南站)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貨運楠梓688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鄭靜怡」之人使用。嗣該「鄭靜怡」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吳靜怡、李宸熙、吳雅雯、李慧茹、魏玉菱、林如山及黃凱祺等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所匯款項則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吳靜怡、李宸熙、吳雅雯、李慧茹、魏玉菱、林如山及黃凱祺等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靜怡、李宸熙、李慧茹、魏玉菱、林如山及黃凱祺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1.被告林冠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2.包裹編號AB000803號倉庫租用單存根。 被告固坦承有交付其富邦帳戶、郵政帳戶、中信帳戶、華泰帳戶等之提款卡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在網路看到貸款廣告,因為要申請貸款就與暱稱「鄭靜怡」之人聯繫,對方說要美化帳戶金流,伊就依指示將上開4張提款卡寄出去至指定之高雄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貨運楠梓688站)之事實。 2 該富邦帳戶、郵政帳戶及中信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如附表所示之人確實有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內,並隨即遭人提領等事實。 3 1.告訴人吳靜怡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吳靜怡所提供與該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翻拍照片 3.告訴人吳靜怡之報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告訴人吳靜怡確實有遭詐騙,而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行為之事實。 4 1.告訴人李宸熙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李宸熙所提供與該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翻拍照片 3.告訴人李宸熙之報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告訴人李宸熙確實有遭詐騙,而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行為之事實。 5 1.被害人吳雅雯於警詢之指訴 2.被害人吳雅雯所提供與該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翻拍照片 3.告訴人吳雅雯之報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被害人吳雅雯確實有遭詐騙,而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行為之事實。 6 1.告訴人李慧茹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李慧茹所提供與該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翻拍照片 3.告訴人李慧茹之報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告訴人李慧茹確實有遭詐騙,而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行為之事實。 7 1.告訴人魏玉菱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魏玉菱所提供與該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翻拍照片 3.告訴人魏玉菱之報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告訴人魏玉菱確實有遭詐騙,而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匯款行為之事實。 8 1.告訴人林如山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林如山所提供與該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翻拍照片 3.告訴人林如山之報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告訴人林如山確實有遭詐騙,而為如附表編號6所示匯款行為之事實。 9 1.告訴人黃凱祺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黃凱祺所提供匯款資料翻拍照片 3.告訴人黃凱祺之報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告訴人黃凱祺確實有遭詐騙,而為如附表編號7所示匯款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冠耀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惟查,被告辯解其係因申辦貸款而遭詐欺,始將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等語,觀諸其提出貸款合約、及委託保管切結書等文件,核與被告前揭所辯情節大致相符,則被告主觀上是否與該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顯然有疑。此外,卷內證據尚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相繩,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入戶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靜怡 (提告)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間,以LINE暱稱「Q寶」及「chen」向告訴人吳靜怡佯稱:可加入「樂樂團購」群組經營電商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吳靜怡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5月28日12時49分 5萬元 富邦帳戶 2 李宸熙 (提告)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間,以LINE暱稱「chen」向告訴人李宸熙佯稱:可加入「樂樂團購」群組經營電商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李宸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5月28日12時36分 5萬元 114年5月28日12時37分 5萬 3 吳雅雯 (未提告)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1日,以LINE暱稱「怡萱-接待」及「孫威建」向被害人吳雅雯佯稱:可加入團購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使被害人吳雅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5月27日13時34分 10萬元 4 李慧茹 (提告)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8日,以LINE暱稱「國際商貿-許浩東」向告訴人李慧茹佯稱:可加入團購群組經營電商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李慧茹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5月27日13時42分 5萬元 5 魏玉菱 (提告)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8日,以LINE暱稱「李詩婷」、「楊志昇」向告訴人魏玉菱佯稱:可下載「增懋PLUS」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魏玉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5月29日9時34分 5萬元 114年5月29日9時35分 8萬元 6 林如山 (提告)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8日,以Treads社群網站暱稱「袁殉如」向告訴人林如山佯稱:可至「約愛平台俱樂部」加入會員交友云云,致使告訴人林如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5月27日15時32分 34萬8800元 郵政帳戶 7 黃凱祺 (提告)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4日,以LINE暱稱「葵葵」向告訴人黃凱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黃凱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5月27日13時46分 2萬5000元 中信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