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2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浩然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即臺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1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2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浩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張浩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雖交付帳戶等資料,並遭用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然並不等同於向本案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單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警詢時就本案情節均為坦認(偵查中未到),是偵查中既未給予被告表示是否自白認罪之機會,如此之不利益自不應由被告負擔,是應寬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且依卷內資料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爰均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困難,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於法有違,復考量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損害金錢數額,兼衡被告於審理程序時自陳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因本案取得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至於其餘匯入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其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120號被 告 張浩然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浩然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亦可預見「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虛擬貨幣平台HOYA BIT之帳號需綁定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申辦虛擬貨幣平台帳號供他人使用,等同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給他人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平台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14年1月間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周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依該人指示在虛擬貨幣平台HOYA BIT註冊帳號,將平台帳號綁定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為儲值帳戶,再將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HOYA BIT平台虛擬貨幣交易入金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後,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上開HOYA BIT帳戶提供予該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翁三才、孔瑞奇、蔡明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本案帳戶,旋遭轉入HOYA BIT平台虛擬貨幣交易入金帳戶內購買虛擬貨幣轉出,隱匿上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致難以追回。嗣翁三才、孔瑞奇、蔡明道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三才、孔瑞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浩然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與LINE暱稱「周專員」之人聯繫,依對方指示將本案帳戶綁定約定帳戶後,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係因要辦貸款,作為對方所述美化帳戶使用云云。 2 告訴人暨被害人翁三才、孔瑞奇、蔡明道於警詢時之指訴(述)及渠等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匯款資料及個人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 告訴人暨被害人翁三才等3人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入本案之事實。 3 ⑴、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中分行114年7月31日合金新中字第1140002455號函附本案帳戶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資料。 ⑶、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23日禾嫻法字第1140000339號函附被告之HOYA BIT帳號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被告在虛擬貨幣平台HOYA BIT註冊帳號,將平台帳號綁定本案帳戶為儲值帳戶,再將HOYA BIT平台虛擬貨幣交易入金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⑵、告訴人及被害人3人遭詐騙匯款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入HOYA BIT平台虛擬貨幣交易入金帳戶內購買虛擬貨幣轉出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基於申請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與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請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㈡、查金融機構帳戶或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均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而上開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人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況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集團性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而被告與所稱辦理貸款之人並非熟識,彼此間顯無任何信賴關係,即輕率配合對方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並綁定約定帳戶,然就對方使用其帳戶進出之資金是否合法部分,其並未具體多加詢問,且於交付資料後,任由對方處置帳戶,其並無避免對方不法使用之作為,足證被告不僅交付帳戶資料予該身分不明之人,且係將該帳戶置於該人全然之實力支配下,而其竟就對方具體資料未加以明瞭,於無需付出任何勞力、心力,僅憑提供帳戶予他人即可以為其將不明資金匯入、轉出,並進而取得貸款,此情顯與一般借款常情迥異,而被告並無避免帳戶不法使用之避險方案情狀下,僅為辦理來路不明之貸款,心存僥倖,執意配合申設帳戶並將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交付後對於帳戶資金進出復未加聞問,堪認被告縱係因為欲虛構資金證明以蒙騙將對其施以借貸之人,然其於配合申設帳戶及交付帳戶資料予該人時,主觀上對於容任對方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帳戶作為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等不法使用,以及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為任何不法用途,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述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致告訴人及被害人3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梓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以被告帳戶交易明細為準)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翁三才 (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虛偽贈送投資理財書籍廣告,經翁三才於113年11月底某日瀏覽後加LINE聯繫,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投資股票為由指示翁三才匯款,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而受騙。 114年4月1日11時36分許 50萬元 2 蔡明道 (不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7日某時聯繫蔡明道,佯以投資股票為由指示蔡明道匯款,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而受騙。 114年4月1日13時29分許 35萬元 3 孔瑞奇 (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抖音刊登虛偽投資廣告,經孔瑞奇於114年3月初某日瀏覽後加LINE聯繫,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投資股票為由指示孔瑞奇匯款,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而受騙。 114年4月2日10時19分許 108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