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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簡字第 2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21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丘福祥選任辯護人 陳乃慈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2881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應以通常審判程序而移送本院審理(114年度豐金簡字第12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7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所幫助之詐騙集團因其詐欺取財行為而對詐欺贓款已取

得實際管領力,已達詐欺取財既遂程度,被告之幫助行為已達於既遂;然因告訴人A02匯款後查覺有異,發現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及時使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圈存上開遭詐騙之款項,尚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則洗錢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被告之幫助行為亦無達於既遂之可言。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院雖係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惟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

未遂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所幫助之一般洗錢犯罪雖已著手,惟其後未發生犯罪之

結果而不遂,乃未遂犯,考量被告之幫助行為尚未使法益受到嚴重侵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既遂罪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另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使該詐騙集團得利用上開帳戶領取詐欺取財之款項,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並致告訴人因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其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生危害非低,行為應予非難;並斟酌其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筆錄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暨考量被告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告訴人意見及其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完畢,足見被告顯有悔意,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為其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未據扣案,並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及重設,倘予宣告沒收,恐徒增執行之勞費,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2萬9,985元,業經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圈存,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卷第35頁),該筆款項核屬洗錢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斟酌被告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筆錄給付3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若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4年度偵字第32881號被 告 A03

選任辯護人 賴韋捷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能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前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手法,致A02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幸未遭提領。嗣A02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固坦承開立上開郵局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之犯行,被告辯稱略以:「114年3月12日上午在台北淡水發現提款卡不見了,怎麼不見的不知道,114年3月10日在淡水郵局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9400元殘障補助時,提款卡遺失了,3月12日下午回到后里發現,有至后里郵局辦遺失」云云。 2.經查,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民眾日常理財之重要工具,倘丟棄或擱置,不僅可能致生財產損失,且若遭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亦恐損及信用並負刑責。且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之所以需要輸入提款密碼才能操作使用,其目的即係為避免金融帳戶遭本人以外之人任意盜用或提領款項,而依被告自承「沒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密碼611611」等語,則拾獲之人何以得知密碼,此情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已難逕信為真。再者,犯罪集團為確保詐欺款項之取得,渠等所利用供被害人轉帳之帳戶,必為可確實掌控之帳戶,以避免該帳戶之金融卡遭失主掛失或變更密碼而無法使用,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從而,犯罪集團成員絕無可能貿然使用他人丟失之帳戶供被害人等轉帳,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A02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3 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郁樺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編號 姓 名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戶 1 A02(提告) 114年3月5日17時58分許起 以假網路購物、假中獎、真詐財之手法,致A02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3月12日15時8分許 2萬9985元(未遭提領)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