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2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榮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9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98號),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6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履行,並應接受受理執行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林庭毅」應更正為「A04」,證據部分增加「被告A06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雖交付帳戶等資料,並遭用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然並不等同於向本案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單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困難,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於法有違,復考量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與多數被害人成立調解;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損害金錢數額,兼衡被告於審理程序時自陳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與多數被害人達成調解,經此次偵、審程序教訓,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另為促使被告履行調解成立筆錄內容,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有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調解筆錄內容之必要,另按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未能依約履行,告訴人得持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另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接受如主文所示法治教育課程,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因本案取得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至於其餘匯入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其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①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153號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8926號被 告 A06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於民國114年8月21日某時,在臉書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刊登應徵廣告,乃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不詳之人聯絡,該人向A06表示只需提供金融帳戶供其匯款使用,毋庸為其他工作,僅需3日即可領取每1個帳戶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報酬(無證據證明A06確實收取約定之報酬)。A06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金融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予他人,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財欺犯罪使用,且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罪所得與流向,竟因貪圖不詳之人應允之報酬,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依不詳之人指示,於114年8月21日18時許,將其所持用以其未成年之女劉○○(104年生,姓名年籍詳卷)名義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前草叢,供不詳之人取走,並以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A03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真正去向。嗣如附表所示A03等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03、林庭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6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不詳之人向其表示只需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3日,即可每1個帳戶領取8萬元之報酬,遂依指示交付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事實,但否認有收到約定之報酬。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A03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A03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A03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交談紀錄擷圖、告訴人A03之報案資料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 證人即告訴人林庭毅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林庭毅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林庭毅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林庭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交談紀錄擷圖、告訴人林庭毅之報案資料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4 證人即被害人胡○銨(00年00月生)於警詢之指證 被害人胡○銨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胡○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被害人胡○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交談紀錄擷圖、被害人胡○銨之報案資料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金融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如無特殊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若該等專有物品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供匯款使用,並允以報酬,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且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
㈡復參以被告為82年次,國中畢業,有調查筆錄可佐,益可見被
告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卡、密碼等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且對於其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該他人將可能利用該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並於提領後,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應可預見,竟仍將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容任對方作為詐欺他人轉帳、跨行存款及一般洗錢之用,其對於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利用上揭帳戶作為詐取財物及一般洗錢,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一般洗錢之行為,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條例第22條第3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之低度行為,為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為幫助犯,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提領取得,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害人遭詐騙內容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入帳戶時間/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A03 (提告) 114年8月23日某時 假以「解除分期付款」之方式施以詐騙 114年08月23日15時12分許/網路轉帳 4萬9,123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林庭毅 (提告) 114年8月23日某時 假以「解除分期付款」之方式施以詐騙 114年08月23日15時33分許/網路轉帳 3萬4,050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胡○銨 (未提告) 114年8月23日某時 假中獎真詐財 114年08月23日17時44分許/網路轉帳 2015元 本案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