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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簡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民恢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7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3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民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10時43分」應更正為「10時44分」及證據增列「被告陳民恢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於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並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林朝欽犯本案詐欺取財與洗錢等2罪,同時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與國家防制洗錢之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做為人頭帳戶使用

,使該詐騙集團得利用上開帳戶領取詐欺取財之款項,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並致告訴人因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其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生危害非低,應予非難;並斟酌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於警詢供稱:對方沒有給付對價等語(見偵卷第25頁)

,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並無證據證明遭詐騙之財物確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776號被 告 陳民恢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民恢可預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3日10時44分許前某時,授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陳專員」之人以其名義申辦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虛擬貨幣帳戶,並以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作為該虛擬貨幣帳戶之入金帳戶,並同意暱稱「陳專員」之人使用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林朝欽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林朝欽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朝欽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民恢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詢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授權暱稱「陳專員」之人開立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於113年7月間在抖音平台看到有貸款訊息,就加入對方暱稱「陳專員」的LINE,以為對方是銀行專員,伊就授權對方幫伊申辦他需要的虛擬貨幣帳戶跟遠東銀行數位帳戶,伊有提供雙證件照片、手持證件拍照的照片及手機驗證碼給對方,申辦完之後都是詐欺集團成員幫伊代操,伊只知道對方說需要伊的網路銀行轉錢到虛擬貨幣帳戶去購買虛擬貨幣,伊都沒有拿到貸款,一氣之下已經刪除對話紀錄等語。 2 ①告訴人林朝欽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翻拍照片等 佐證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交付帳戶之單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並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 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1 林朝欽(提告) 假投資 113年7月23日 10時43分 臨櫃匯款122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