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2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筑騏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4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筑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內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筑騏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單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前案案號及執行狀況,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是檢察官已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財產犯罪,爰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就本案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有多數減刑事由應依法遞減之,前述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所為於法有違,復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與多數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損害金錢數額,與被害人試行調解之結果,兼衡被告自陳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後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衡酌被告坦承犯行,與部份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訴訟外和解,並約定賠償其等損害,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未經此偵審程序,當足生警惕,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促使被告時時遵法並遷善自新,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5年。另為促使被告履行調解成立筆錄及訴訟外和解之內容,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有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內容之必要,另按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未能依約履行,告訴人得持本院調解筆錄或和解書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一)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伊沒有拿到報酬。本案查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至於其餘匯入款項,均遭他人提領或轉出,難認被告有支配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調解筆錄案號、和解書內容 1 114年7月23日和解書(甲方:許筑騏:乙方:陳凱玲。)〈見114偵11410卷第367頁〉 ㈠就被害人陳凱玲因本案所受損失新臺幣(下同)250,000元,乙方即陳凱玲同意由甲方即許筑騏賠償125,000元整以為和解,並約定分期給付,匯至被害人指定之金融帳戶。 ㈡雙方約定自民國114年8月28日起至117年12月28日止(共計42期),按月於每月28日前,按期給付3,000元至清償為止。若有一期未履行視同全數到期。 2 114年7月15日和解書(甲方:許筑騏:乙方:陳雅真。)〈見114偵11410卷第361頁〉 ㈠就被害人陳雅真因本案所受損失新臺幣(下同)801,000元,乙方即陳雅真同意由甲方即許筑騏賠償500,000元整以為和解,並約定分期給付,匯至被害人指定之金融帳戶。 ㈡雙方約定自民國114年7月25日起至128年5月25日止(共計167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按期給付3,000元至清償為止。若有一期未履行視同全數到期。 3 114年6月20日和解書(甲方:許筑騏:乙方:程憶蘭。)〈見114偵11410卷第355頁〉 ㈠就被害人程憶蘭因本案所受損失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乙方即程憶蘭同意由甲方即許筑騏賠償100,000元整以為和解,並約定分期給付,匯至被害人指定之金融帳戶。 ㈡雙方約定自民國114年6月20日起至117年2月20日止(共計33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按期給付3,000元至清償為止。若有一期未履行視同全數到期。 4 本院115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85號調解筆錄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410號被 告 許筑騏
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筑騏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0月中旬,在不詳地點,將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勝豪」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詐欺集團以此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黃惠枝、陳凱玲、陳雅真、程憶蘭、蔡文涵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渠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黃惠枝、陳凱玲、陳雅真、程憶蘭、蔡文涵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惠枝、陳凱玲、陳雅真、程憶蘭、蔡文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許筑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在臉書看到貸款資訊,為增加個人信用就提供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云云。 二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惠枝、陳凱玲、陳雅真、程憶蘭、蔡文涵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黃惠枝等人提供之證據資料。 ③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黃惠枝、陳凱玲、陳雅真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 三 本署108年度偵字第4970號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3414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⒈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歷此教訓,當知將金融中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士,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邇來詐欺者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被告對此當有認識,卻仍以將自己所有之前開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足徵其主觀上應具有縱使該不詳之人取得該帳戶後,持以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四 和解書3份及被告所提郵政跨行申請書10份 被告與告訴人陳凱玲、陳雅真、程憶蘭等3人和解並償還部分遭詐騙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交付詐騙集團成員前揭帳戶資料,致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詐騙告訴人黃惠枝等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罪質部分相同,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意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告訴人/被害人提供之證據資料 1 黃惠枝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0月22日12時57分 104萬4,000元 金融帳戶匯款申請書。 2 陳凱玲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0月23日10時34分 25萬元 1.假投資APP頁面截圖。 2.金融帳戶跨行匯款申請書。 3.面交收據及工作證。 4.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 5.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3 陳雅真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0月21日13時35分 80萬1,000元 1.臺中市政府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2.面交收據及工作證。 3.金融帳戶匯款申請書。 4.網路對話紀錄截圖。 4 程憶蘭 (提告) 假貸款 113年10月22日15時32分 20萬元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2.金融帳戶匯款申請書。 3.假投資契約影本。 4.網路對話紀錄截圖。 5.面交收據。 5 蔡文涵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0月23日10時30分 40萬元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2.假投資契約及存款憑證影本。 3.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4.金融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 5.網路對話紀錄截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