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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簡字第 2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2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瑄選任辯護人 陳伯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2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金易字第1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宋瑄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編號2、4至5、8至9詐騙方式欄「解除分期付款」均應更正為「網路交易詐騙」及證據增列「被告宋瑄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詳後

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無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證,竟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Jasper」,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行為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5所示告訴人沈芸安、徐佳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完畢,又被告雖有意賠償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6至10所示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因其等未能出席調解而迄今未能洽談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室報到單及調解筆錄附卷可證;暨考量被告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告訴人等意見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業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5所示告訴人沈芸安、徐佳調解成立,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5所示告訴人沈芸安、徐佳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其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警詢供稱:交付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予「Jasper」沒有獲利等語(見偵卷第16至17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254號被 告 宋瑄

選任辯護人 陳伯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瑄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4年5月28日某時許、翌(29)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Jasper」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Jasper」所指定之某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以LINE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前開4帳戶之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顏國祐、黃靖懿、吳志芸、沈芸安、徐佳、姜羿綺、楊家慧、鄭亦均、王政傑、林宗仁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真正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顏國祐、黃靖懿、吳志芸、沈芸安、徐佳、姜羿綺、楊家慧、鄭亦均、王政傑、林宗仁察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顏國祐、黃靖懿、吳志芸、沈芸安、徐佳、姜羿綺、楊家慧、鄭亦均、王政傑、林宗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宋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⒈坦承將其所申辦之前開4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⒉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台北富邦銀行、台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玉山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㈡ 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顏國祐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顏國祐等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前開台北富邦銀行等金融帳戶之事實。 ㈢ 如附表所示證人即告訴人顏國祐等人提供之證據資料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顏國祐等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前開台北富邦銀行等金融帳戶之事實。 ㈣ 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台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顏國祐等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前開台北富邦銀行等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惟詢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在網路應徵租屋代管的工作,因為錢會存到伊帳戶,所以提款卡要交給公司保管等語,並提出與LINE暱稱「Jasper」之對話紀錄等以佐其說。堪認被告係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之話術,而提供上開4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等犯意,惟若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起訴部分之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意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告訴人提供之證據 1 顏國祐(提告) 假中獎 114年5月31日16時15分 4萬9,987元 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網路對話紀錄截圖。 2.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 2 黃靖懿(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4年5月31日16時42分 3萬1,026元 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無 3 吳志芸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4年5月31日16時59分 1萬5,000元 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無 4 沈芸安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4年5月31日16時58分 1萬2,345元 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無 114年5月31日17時8分 3,215元 5 徐佳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4年5月31日17時1分 2萬9,985元 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無 114年5月31日17時32分 9,000元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6 姜羿綺 (提告) 假親友 114年5月31日15時14分 5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1.網路對話紀錄截圖。 2.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 114年5月31日15時17分 5萬元 7 楊家慧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4年5月31日17時13分 8,012元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1.手機通話紀錄截圖。 2.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 8 鄭亦均(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4年5月31日18時 2萬9,987元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無 9 王政傑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4年5月31日17時40分 9,985元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無 10 林宗仁 (提告) 假色情應召 114年5月31日17時55分 5,000元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1.網路對話紀錄截圖。 2.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