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2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鎮宇選任辯護人 李秉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7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金訴字第5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鎮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523號調解筆錄,向被害人王宥軒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鎮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雖提供幣託公司會員帳號及登入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使用,但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施詐騙犯行者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號之單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得如附件一起
訴書所示告訴人之款項,並使他人得順利自本案帳號提領贓款,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曾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然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難認已自白洗錢犯行,故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㈣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日公布第2
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期約或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本案所為既已成立幫助洗錢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云云,容有誤會,併此說明。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仍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洗錢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交易秩序,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其行為可責程度與主觀惡性仍與正犯有別;被告犯後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1至52頁),並斟酌被告前有詐欺之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尚未無證據足認有獲取任何報酬、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情形,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告訴人並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前揭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知錯反省之意,經此科刑教訓,應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為鼓勵自新,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條件,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條件支付告訴人王宥軒。又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被告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並使其培養自我負責之精神,及藉由身體勞動回饋社會、修復對法秩序之破壞,爰諭知於緩刑期間,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
㈦沒收部分:
⒈被告於本案犯行並未獲取任何報酬,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見偵卷第24至25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⒉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該等款項業經詐欺集
團成員購買虛擬貨幣轉至其他帳戶,依卷存相關事證,無從認定該等款項仍在被告掌控之中,且被告為幫助洗錢犯行並未獲取報酬,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709號被 告 蔡鎮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鎮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18日,經由賴柏諺(所涉詐欺等犯行,另行簽分偵辦)得知可出租金融帳戶以獲取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即依賴柏諺指示,於113年9月19日,先以其身分及行動電話號碼等資料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幣託公司)申請註冊會員帳號(下稱本案帳號)並通過身分認證後,將該本案帳號及登入密碼交予賴柏諺,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4年2月13日19時許起,陸續假冒貸款網站線上客服,向王宥軒佯稱:需填寫帳號等資料才能貸款、因輸入錯誤帳號被凍結,需支付5萬元解凍云云,致王宥軒陷於錯誤,因而於114年2月14日20時23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以現金儲值方式,接續儲值共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王宥軒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宥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鎮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約定以交付幣託帳戶可獲得2000元報酬之代價,在上揭時、地,申辦幣託公司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賴柏諺之事實。 2 告訴人王宥軒於警詢時之指訴暨所提供之超商儲值明細 證明告訴人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於114年2月14日20時23分許,至超商儲值4筆款項,各為5000元,共2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賴柏諺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依賴柏諺指示,在上揭時、地,申辦幣託公司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賴柏諺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被告身分認證之照片及交易明細 證明: 1.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有儲值共2萬元至本案帳戶,並旋即遭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及轉出之事實。 4 被告與賴柏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與賴柏諺約定以提供本案帳戶可獲得2000元報酬之代價,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賴柏諺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是國中同學賴柏諺說要儲值虛擬貨幣,但無法辦虛擬貨幣帳戶,才要伊幫忙,伊也沒有拿到錢云云,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前曾因交付金融帳戶致涉犯幫助詐欺犯行,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429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是其應知悉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無庸為任何勞力或服務提供,即可領取報酬,顯係以提供金融帳戶供人匯款使用換取對價,與一般出租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殊無二致。又在金融機構或虛擬貨幣交易網站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苟見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甚至以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作為給付薪資之條件,自屬可疑;況近來不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應可預見刻意蒐集他人帳戶者,極可能用於財產犯罪贓款之匯入流出,而依被告之智識、社會經驗,就證人賴柏諺所述網路上有他人在徵虛擬貨幣帳戶等節,應可懷疑交付帳戶後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卻猶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足徵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一事,並不違背其本意,且容任其發生,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僅空言否認幫助詐欺、洗錢等之犯行,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毫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幫助詐欺、洗錢等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