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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簡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淵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9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淵晟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淵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偵查中否認幫助一般洗錢罪犯行(見偵卷第171頁),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⒈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

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造成本案告訴人6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前有殺人、妨害風化前科紀錄,本案係假釋中更犯罪之

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審金訴卷第15至18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02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實際取得報酬,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遭提領,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仍有事實上處分權,亦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920號被 告 林淵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淵晟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27日前某時,將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李馨照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林淵晟前開帳戶內,旋經該詐欺集團派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馨照、陳威霖、林秀玲、馮嘉品、周昀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淵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把身分證放在包包裡面,包包放在機車的置物箱內,提款卡壓在包包下面,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但因為坐墊壞掉無法上鎖,所以東西有可能是因此被人家拿走,應該是這樣,但伊不確定,證件沒有遺失,伊也覺得很奇怪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李馨照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

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乙節,業據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相關交易明細資料,及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匯款單據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又國民身分證、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實為現代人日

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重要交易及理財工具,一旦遺失,除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之外,甚至若為他人作為犯罪工作之用,則不但損及自己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又詐欺集團理應知悉其所取得之帳戶若為遺失或竊得之帳戶,當遺失者或遭竊者發現帳戶遺失時,將報案或掛失止付,是詐欺集團為確保詐欺款項之取得,渠等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必為可確實掌控之帳戶,以避免該帳戶之提款卡遭失主掛失或變更密碼而無法使用,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從而,詐欺集團成員絕無可能使用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然經檢視前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臺銀帳戶於114年1月17日之餘額為新臺幣(下同)97元,且至114年3月26日均無任何交易紀錄;郵局帳戶於114年3月26日之餘額為3元,可見詐欺行為人於當時已無懼於帳戶遭凍結、掛失而無法提領贓款或遭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危險,意即該帳戶之提領權限已在詐欺行為人之掌控下無疑,顯與一般詐欺犯罪人頭帳戶類型無異;又被告既能當能說出提款卡密碼為「567891」,顯見被告對密碼有相當之熟悉,豈有需將該密碼寫在提款卡背後之理?且上開2帳戶均於114年3月27日起,陸續有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於匯款完成之際旋遭提領一空,可見係由詐欺行為人持被告前開帳戶之提款卡,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之款項,顯見該帳戶應為詐騙集團得實質控制之帳戶,然被告到庭卻無法交代提款卡去向,實有悖於常情,其前開所辯,顯臨訟飾卸之詞,不可採信。末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問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餘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或收取帳戶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儲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侍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金融帳戶資料,而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暸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況邇來詐欺犯罪集團犯案猖獗,每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之相關物件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被告所得認識及預見。從而,嗣後該接受被告提供而使用前開帳戶之人,果用以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被告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無疑。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檢察官 胡宗鳴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 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至被告之帳戶 匯款金額 1 李馨照 是 假中獎詐欺 114年3月27日晚間6時29分 臺銀帳戶 4,860元 2 陳威霖 是 假交易詐欺 114年3月28日晚間8時23分 郵局帳戶 1萬5,000元 3 廖奕宣 否 假交易詐欺 114年3月28日下午5時28分 郵局帳戶 1萬元 4 林秀玲 是 假交易詐欺 114年3月28日下午4時19分 郵局帳戶 2萬5,000元 5 馮嘉品 是 假交易詐欺 114年3月27日下午5時 郵局帳戶 5萬元 114年3月27日下午5時2分 5萬元 6 周昀蓁 是 假交易詐欺 114年3月28日晚間10時15分 郵局帳戶 1萬4,000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