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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簡字第 3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3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思淵選任辯護人 蕭凡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6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思淵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王思淵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中坦認提供本案8個帳號予他人使用之客觀事實(見偵卷第316頁),然偵查中並未告知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罪名而給予被告自白之機會,是偵查中既未給予被告表示是否自白認罪之機會,如此之不利益自不應由被告負擔,參酌最高法院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不能憑此率認本案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適用。是被告就所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部分於偵查中未經訊問,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見本院審金易卷第43頁),且因無犯罪所得財物需要繳回,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刑責。

㈢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仍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8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數量甚多,顯然違反常理,情節匪淺。又所提供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帳戶流入詐欺集團,並經詐欺集團用以向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實施詐欺,進而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治安,所為不足為取,自應非難;並考量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損失之金額,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黃國堯成立調解,並已賠償損失(見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359號調解筆錄),惟尚未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6之告訴人鄭宇成、曾嘉群、程憲政、蘇恩質、被害人黃于哲成立調解;兼衡被告前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審金易卷第13頁),及其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進出口貿易、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千元,經濟狀況小康(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審金易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審金易卷第44頁),然考量被告未能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6之告訴人鄭宇成、曾嘉群、程憲政、蘇恩質、被害人黃于哲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故認本件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部分:㈠被告提供前揭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所用,惟上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本案實際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審金易卷第43頁),卷內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而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1644號被 告 王思淵

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

蕭凡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思淵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3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9日11時27分許,在臺中市○○街000號大墩十二街151號1樓統一超商昌進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尚未有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台新數位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數位帳戶,尚未有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尚未有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尚未有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尚未有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之金融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雨祥」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將上開金融卡密碼黏貼於卡片上。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受騙款項匯至如附表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國堯、鄭宇成、曾嘉群、程憲政、蘇恩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思淵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將前開8個帳戶 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他人 使用之事實,惟辯稱:對所提供之帳戶遭用於詐騙一事均不知情。 2 告訴人黃國堯、鄭宇成、曾嘉群、程憲政、蘇恩質及被害人黃于哲於警詢時之指訴(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黃國堯、鄭宇成、曾嘉群、程憲政、蘇恩質及被害人黃于哲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與LINE暱稱「李雨祥」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報案證明單 證明被告將前揭8個金融機 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不詳人士之事實。 5 上開國泰帳戶、新光帳戶、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觀諸被告與LINE暱稱「李雨祥」之人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主觀上係因受假貸款詐騙,方因對方話術將上開8個帳戶金融卡寄交予不詳人士,是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於交付帳戶之初,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入金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及方式 匯入帳戶 1 黃國堯 (提告) 假投資 114年7月1日18時40分許 2萬1000元,網路轉帳 本案國泰帳戶 2 鄭宇成 (提告) 假投資 114年7月1日17時4分許 114年7月1日17時3分許 5萬元,網路轉帳 2萬元,ATM轉帳 本案新光帳戶 3 曾嘉群 (提告) 假投資 114年7月1日18時16分許 114年7月1日18時18分許 5萬元,網路轉帳 3萬8000元,網路轉帳 本案國泰帳戶 4 黃于哲 (未提告) 假投資 114年7月1日20時37分許 4萬元,網路轉帳 本案國泰帳戶 5 程憲政 (提告) 假投資 114年7月2日10時46分許 13萬元,臨櫃匯款 本案一銀帳戶 6 蘇恩質 (提告) 假交友 114年7月1日18時46分許 3萬元,網路轉帳 本案國泰帳戶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