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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簡字第 3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3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羣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5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807號),判決如下:

主 文張羣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個月內,依本院115年4月7日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85號調解筆錄履行調解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羣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取得被告上開金融帳

戶資料之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實行一般洗錢犯行,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見偵字卷第140頁

、審金訴卷第28頁),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應全部自動繳交之情形,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詐欺成員從事詐欺犯罪使用,使詐欺成員得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考量其本身尚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及告訴人所匯款項金額等犯罪情節,另斟酌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民國115年4月15日前給付1萬元,餘款9萬元,自115年5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有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85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審金訴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考量其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同意以調解筆錄所訂之給付內容,作為緩刑之附條件,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又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復為確保其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及付款方式履行,本院考量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按期還款之負擔,核屬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須依如主文所示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起訴書附表告訴人匯入本案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固為被告幫

助洗錢之財物,惟業經詐欺成員提領,非由被告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沒有獲得好處等語(見偵卷第27、8

8、140頁),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本案而取得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114年度偵字第50550號被 告 張羣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羣祐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及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並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且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1日,以每週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雅興門市,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張羣祐並透過LINE告知前述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使上開帳戶輾轉成為詐騙使用之人頭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吳玲林行騙,致吳玲林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後,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轉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吳玲林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玲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羣祐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①告訴人吳玲林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 ③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並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涉犯前揭數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本案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檢察官 吳錦龍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行騙方式 1 吳玲林 (提出告訴) 114年6月23日21時52分 9萬9989元 信用卡異常刷卡消費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