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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簡字第 3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3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渟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32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審金易字第3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渟諭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無正當理由而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犯行,即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有關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率爾交付、提供本案之3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實施詐欺者得以隱蔽其真實身分,逃避檢警追緝,並隱匿犯罪所得,致如起訴書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增加其等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亦未取得任何報酬之可責難性;又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或無意願或或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復衡以被告並無前科紀錄、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諸被告並未與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失,故認尚不宜予以諭知緩刑。

㈣不沒收:

⒈被告固交付本案3個金融帳戶資料,但其並未供述有獲得對價

等語,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3個帳戶資料而獲取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⒉被告提供交付之本案3張提款卡未據扣案,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審酌該等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金融帳戶資料實質上價值甚微,並得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6322號被 告 陳渟諭

選任辯護人 王琦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渟諭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無法作為解凍帳戶之用,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19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東風門市,以賣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財鑫」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LINE訊息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渣打銀行、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列之方式,向附表所列之人行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存款、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列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列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渟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提供名下本案渣打銀行、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財鑫」之人之事實。 2 ①告訴人趙家歆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資料 佐證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①告訴人姚宗邑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資料 佐證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①告訴人邱嵐欣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匯款憑證資料 佐證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被告所申辦本案渣打銀行、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附表所列之人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分別存款、轉帳至被告所申辦本案渣打銀行、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帳戶之事實。 6 被告所提供之LINE暱稱「林財鑫(現已顯示沒有成員)」之人對話紀錄擷圖資料 佐證被告確實將本案渣打銀行、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財鑫」之人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伊於114年8月中旬,在社群平台Threads瀏覽到販賣五月天小物之廣告,伊便私訊賣家,對方便傳送假的賣貨便連結給伊下單,下單後網頁顯示帳單異常,賣家要伊加入LINE暱稱「林財鑫」之客服人員聯繫,LINE暱稱「林財鑫」要求伊先轉帳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後續又稱要伊將伊金融帳戶之卡片寄出,他會協助伊更換金融卡上之晶片等語。且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臉書暱稱「林小杏」、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財鑫(現已顯示沒有成員)」之人對話紀錄,依該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向暱稱「林小杏」之人詢問欲取得商品,暱稱「林小杏」便傳送賣貨便連結予被告,被告依照指示下單後,暱稱「林小杏」查無訂單資料,要求被告加入LINE暱稱「林財鑫」之人,被告加入後向暱稱「林財鑫」表示需協助處理實名認證,暱稱「林財鑫」則以LINE視訊通話,要求被告依照其指示匯款,並向被告稱將卡片寄出至金管會工程部刷新卡片,要求被告寄出卡片,故被告陳稱因誤信「林財鑫」之人,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等情,應非臨訟杜撰之詞。再查,被告為第3類中度障礙,此有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稽,是認其辨識社會情境及問題解決能力有限,實難期待其具有與一般、正常智識水準者同等之判斷、認知能力。是被告主觀上既係為購買商品之目的,始將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他人,該行為雖有失慮之處,然尚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周家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存款、轉帳時間 存款、轉帳方式/金額 (新臺幣) 存款、轉入之銀行帳戶 1 趙家歆 假網拍客服認證 114年8月22日0時1分 ATM轉帳 4萬9,969元 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114年8月22日0時6分 網路轉帳 4萬3,045元 114年8月22日0時9分 網路轉帳 4萬9,985元 114年8月22日1時5分 網路轉帳 2萬9,965元 114年8月22日1時19分 現金存款 2萬6,985元 2 姚宗邑 假網拍客服認證 114年8月21日16時35分 網路轉帳 8萬5,039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4年8月21日17時11分 網路轉帳 9萬9,987元 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114年8月21日17時12分 網路轉帳 1萬4,936元 114年8月21日17時24分 網路轉帳 4萬9,985元 114年8月21日17時27分 網路轉帳 3萬4,985元 3 邱嵐欣 假網拍客服認證 114年8月21日21時6分 ATM轉帳 9萬9,987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114年8月21日21時7分 ATM轉帳 3萬7,101元 114年8月21日21時43分 ATM轉帳 1萬1,985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