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金簡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姿彤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068、40608、417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2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姿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第15至16行「所匯款項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上開二入金地址後」之記載,應更正為「其中如附表編號7、8、12、13、15所匯款項,旋於同日以網路連動方式轉匯至陳姿彤上開所申立之虛擬貨幣帳戶之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另如附表編號6、9至11、14、16所匯款項,旋於同日以網路連動方式轉匯至不詳之人所申立之虛擬貨幣帳戶之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倒數第2行「、轉匯」之記載應予刪除,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姿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包裹取貨資訊查詢資料、本院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起訴書附表編號7至14、16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後,係於民國113年8月1日匯款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及轉匯至本案虛擬帳戶之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由行政院另訂自同年11月30日施行外,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被告依指示提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匯入之贓款後,將該等詐欺贓款轉交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詐欺贓款,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並於同條第3項設有「(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前述第3項之科刑限制。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另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⒋經查,被告提供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及虛擬帳戶之入金地址000
0000000000000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至14、16所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其幫助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始為自白,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從而,被告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其處斷刑有期徒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因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倘依113年7月31日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其處斷刑有期徒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編號7至14、16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編號6、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部分,提供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及虛擬貨幣帳戶入金地址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8、10、11、13、15所示告訴人等多次匯款至被告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及多次提領或轉匯該等告訴人匯入之款項等行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部分,提供本案臺灣銀行、王道銀行等帳戶提款卡幫助另一不詳之人士詐騙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5所示告訴人等多次匯款至被告本案臺灣銀行、王道銀行帳戶及多次提領等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各該告訴人多次匯款及多次提領或轉匯各該告訴人匯入之款項等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另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
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該條前段所謂「從一重處斷」,係以法定刑為比較準則,亦即諸罪之法定刑均為同種之刑時,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參刑法第35條),亦即法定刑上限較高者為此條所稱之重罪,應以該罪來處斷,此與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以處斷刑為判斷標準不同。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部分,提供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入金地址之一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成員詐騙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至16所示之數告訴人、被害人及隱匿各該犯罪所得去向;暨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部分提供本案臺灣銀行、王道銀行等帳戶提款卡之一行為,同時幫助另一不詳人士詐騙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數告訴人及隱匿各該犯罪所得去向,各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前開說明,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㈤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不同時間,2次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部分,均係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犯行,於偵查中均未自
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偵17068卷一第10頁),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金融帳戶金
融卡(含密碼)及虛擬貨幣帳戶入金地址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匯款而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韋秉均成立調解,承諾分期給付約定之賠償金,至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因未到庭致無法進行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案件報到單附卷可按(本院審金訴卷),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被害人數暨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匯入被告本案金融帳戶之金額;再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等一切情狀,暨參酌告訴人李蕙芳家屬陳報之量刑意見(陳報狀附於本院審金訴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本案被告堅稱並未獲取報酬等語(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第
6頁),且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㈢至被告所交付本案臺灣銀行、王道銀行等帳戶提款卡,固為
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均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或補發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068號114年度偵字第40608號114年度偵字第41751號
被 告 陳姿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姿彤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7月26日,將其申立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其前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立之虛擬貨幣MAX、MAICOIN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將上開二虛擬貨幣帳戶之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綁定至前揭遠東銀行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6至16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6至16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編號6至16所示之林雨萱、吳欣穎、江翊宸、許育甄、李淑梅、劉清源、黃渼娪、鄭玉華、黃臻琪、李蕙芳、陳姿文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編號6至16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6至16所示之款項匯入陳姿彤之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所匯款項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上開二入金地址後,再層轉購置虛擬貨幣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林雨萱等11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8月27日,配合另一不詳人士之指示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金興門市,將其申設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編號1至5之薛麗芳、韋秉均、李奕函、廖晨心、洪涓涓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匯入陳姿彤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王道銀行帳戶內,所匯款項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薛麗芳等5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薛麗芳、韋秉均、李奕函、廖晨心、洪涓涓、林雨萱、吳欣穎、江翊宸、許育甄、李淑梅、劉清源、黃渼娪、鄭玉華、黃臻琪、李蕙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姿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分次交付遠東銀行帳戶、MAX、MAICOIN帳戶帳號、密碼及王道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在網路看到貸款廣告,因為要申請貸款就與對方聯繫,對方說要提供帳戶匯錢,伊就依指示提供遠東銀行帳戶、MAX、MAICOIN帳戶帳號、密碼,另對方說因為申請貸款時帳號寫錯,要依指示處理,伊才將王道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出去等語。 2 ⑴告訴人薛麗芳、韋秉均、李奕函、廖晨心、洪涓涓、林雨萱、吳欣穎、江翊宸、許育甄、李淑梅、劉清源、黃渼娪、鄭玉華、黃臻琪、李蕙芳及被害人陳姿文於警詢時之指訴(述) ⑵告訴(被害)人薛麗芳等16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提出之遭騙對話紀錄截圖、銀行轉帳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被害)人薛麗芳等16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有遠東銀行帳戶、王道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3 ⑴被告申立之遠東銀行帳戶、王道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⑵現代財富公司114年8月11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000283號函文檢附之MAICOIN、MAX虛擬貨幣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綁定銀行帳戶紀錄各1份 ⑴證明被告所犯之上開犯罪事實,及告訴人、被害人等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左列帳戶,旋遭人提領之事實。 ⑵被告所申辦MAICOIN、MAX虛擬貨幣帳戶2個曾於113年7月29日各匯款1元至遠東銀行帳戶進行驗證(即綁定入金地址)之事實。 4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2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及犯罪事實一、㈡係被告向不同之人申辦貸款而涉有本案幫助詐欺等犯行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4059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證明被告於105年間曾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付給他人等情而涉嫌幫助詐欺罪嫌,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被告歷經該案偵查程序後,應能較一般人對於他人索取金融帳戶可能涉及不法乙情更有警覺心,知悉金融帳戶可作為詐騙集團犯罪工具使用,惟在本案中被告卻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顯見其以輕率、毫不在乎之心理,容認他人隨意使用上開遠東銀行帳戶。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本件被告雖否認犯行而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線上投資或博奕資金流量較大需要帳戶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㈡、本案縱認被告辯稱因要貸款故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之情節屬實,然觀雙方之對話紀錄,對方陳稱「幫你送香港貸 香港跨境貸審核寬鬆 比較容易過件 目前有對台灣地區開放申請
每個戶頭可以申請5-100萬港元 每個人只能辦理一次不過貸款下來我們公司需要收取百分之5作為手續費 好處是可以不用還款 壞處是你在3年合約其不能去香港 1萬港元相當於4萬臺幣」云云,足見對方係要求被告以欺騙之方式,騙得貸款,被告並無意償還貸款,其心態無非意在獲得不法所有,被告將遠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MAICOIN、MAX虛擬貨幣帳戶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意在矇騙香港貸款公司取得貸款。再者,被告係身心健全之人,具相當理解能力,應深知貸款業者所著重者乃借款人有無足夠之財產資力證明或相當之財產可供擔保清償借款,並不需要借款人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理財工具,故無提供任何擔保,即可貸得高額款項之事,此與一般社會常情相悖,應有所懷疑,遑論焉有貸款無庸還款,只要該一段期間不要入境香港之理。是被告自應得察覺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之行為誠屬可疑,而得懷疑對方收取銀行帳戶可能係供不法犯罪之用,得以預見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對方後,對方即可用以轉匯帳戶內款項,實難防止收取帳戶資料之人將該帳戶做為不法用途使用,是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委無可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先後2次幫助洗錢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洗錢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至洗錢防制法增訂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合計3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既已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附表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入戶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薛麗芳 113年8月29日 假網拍詐欺(騙賣家) 113年8月29日17時10分許 4萬9,987元 臺灣銀行帳戶 2 告訴人 韋秉均 113年8月29日 假網拍、假中獎詐欺 113年8月29日17時8分許 4萬2,089元 臺灣銀行帳戶 3 告訴人 李奕函 113年8月29日 假網拍詐欺(騙賣家) ⑴113年8月29日18時20分許 ⑵113年8月29日18時25分許 ⑴9,985元 ⑵2,119元 臺灣銀行帳戶 4 告訴人 廖晨心 113年8月29日 假網拍詐欺(騙賣家) 113年8月29日17時40分許 1萬1,012元 臺灣銀行帳戶 5 告訴人 洪涓涓 113年8月28日 假網拍詐欺(騙賣家) ⑴113年8月29日15時25分許 ⑵113年8月29日15時26分許 ⑴9萬9,987元 ⑵9萬9,985元 王道銀行帳戶 6 告訴人 林雨萱 113年8月間 假投資詐欺 ⑴113年8月2日8時55分許 ⑵113年8月2日8時56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7 告訴人 吳欣穎 113年7月12日 假投資詐欺 113年8月1日16時56分許 3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8 告訴人 江翊宸 113年7月5日 假投資詐欺 ⑴113年8月1日14時22分許 ⑵113年8月1日14時23分許 ⑴5萬元 ⑵8,000元 遠東銀行帳戶 9 告訴人 許育甄 113年7月間 假投資詐欺 113年8月1日13時12分許 3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10 告訴人 李淑梅 113年3月1日 假投資詐欺 ⑴113年8月1日13時19分許 ⑵113年8月1日13時22分許 ⑴5萬元 ⑵3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11 告訴人 劉清源 113年6月間 假投資詐欺 ⑴113年8月1日12時31分許 ⑵113年8月1日12時32分許 ⑴5萬元 ⑵1萬396元 遠東銀行帳戶 12 告訴人 黃渼娪 113年6月17日 假投資詐欺 113年8月1日19時53分許 5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13 告訴人 鄭玉華 113年7月23日 假投資詐欺 ⑴113年8月1日16時21分許 ⑵113年8月1日16時22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14 告訴人 黃臻琪 113年8月1日 假投資詐欺 113年8月1日13時17分許 3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15 告訴人 李蕙芳 113年7月15日 假投資詐欺 ⑴113年8月1日16時39分 ⑵113年8月2日9時37分 ⑶113年8月2日9時42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16 被害人 陳姿文 113年7月18日 假投資詐欺 113年8月1日10時31分 7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