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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簡字第 3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3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宥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6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金訴字第906號),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宥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吳宥妍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雖交付帳戶等資料,並遭用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然並不等同於向本案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單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困難,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於法有違,復考量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無資力賠償的犯後態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損害金錢數額,兼衡被告於審理程序時自陳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拿到新臺幣(下同)15000元的貸款,無法繳回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第45頁),足見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得15000元之報酬,上開1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返還與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餘匯入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幫助犯行而實際獲得其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632號被 告 吳宥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宥妍(原名吳岱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專屬個人之理財工具,以對價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該等款項經轉出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之虞。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上旬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附近,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台新銀行帳戶,戶名吳岱凌)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盧佳祥(所涉詐欺罪嫌,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盧佳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A03佯稱:可投資其所經營之雞肉生意,保證獲利豐厚甚至可翻倍云云,致A03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盧佳祥之指示,於113年9月7日20時33分許,匯款6,000元至吳宥妍所提供之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內。該筆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A03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壹、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宥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⑴被告矢口否認犯行。 ⑵然被告對於下列客觀事實並不爭執: ①因辦理貸款,而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陌生貸款業者。 ②未保留任何對話紀錄。 ③因交付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有因此獲得2萬元之金額。 ④迄今並未與該貸款業者約定應於何時償還貸款。 ⑤學歷為私立科技大學4年級肄業,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已離婚、心智狀況正常等情。 2 告訴人A03於警詢之證述 本案受詐匯款經過之事實。 3 另案被告盧佳祥於警詢時之供述 ①坦承確有以上開詐術詐取告訴人A03財物之事實。 ②不知悉係何人持用本案台新銀行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匯入帳戶內款項之情節。 貳、非供述證據 4 114年度偵字第31632號卷 ⑴戶名吳岱凌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明細 ⑵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⑷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佐證本案被告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之事實。 5 115年度偵字第3547號卷 ⑴員警職務報告1份 ⑵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 佐證另案被告盧佳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取得財物既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係以一個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另案被告盧佳祥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應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自白交付本案金融帳戶帳戶後所取得之對價為2萬元,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凱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