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3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名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軍偵字第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金訴字第97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冠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1萬111元」應更正為「1萬1,111元」及證據增列「被告陳冠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案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並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
王東政、楊硯甯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無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證,竟提供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使該詐騙集團得利用上開帳戶領取詐欺取財之款項,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並致告訴人等因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其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生危害非低,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及斟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學識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額及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軍偵卷第133頁
),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為其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未據扣案,並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宣告沒收,恐徒增執行之勞費,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無
證據證明遭詐騙之財物確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等遭詐欺、洗錢的金額,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軍偵字第8號被 告 陳冠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名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均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劉思恩」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提供一個金融帳戶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15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4年8月17日1時33分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置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之變電箱後方,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取走提款卡,並透過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之方式,將上開帳戶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王東政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王東政、楊硯甯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東政、楊硯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名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冠名坦承有約定出租一個金融帳戶每月可獲取12萬元至15萬元之對價,將上開中信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被告陳冠名與「劉思恩」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對價、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資料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⑴告訴人王東政、楊硯甯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資料 證明告訴人等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載之詐術欺騙,因而信以為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之事實。 4 上開中信帳戶、郵局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⑴證明上開中信帳戶、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而匯款至上開上開中信帳戶、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陳冠名固坦承提供上開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事實,惟失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找工作,看到應徵工作的廣告,與一個LINE暱稱「劉思恩」的人連絡,對方說要節稅,如果我把帳戶租給他,一個帳戶一個月可以給我12至15萬元,我不認識對方,也沒有問對方是什麼公司,與對方連絡約一天就把帳戶提款卡交出去,不是我騙被害人的等語。經查:
㈠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本人始能使用
,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帳戶資料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使用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詐騙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查本件被告自承有數年工作經驗,自不得對上情諉為不知,且衡諸常情,現實社會中豈有不需付出任何勞力,僅需提供帳戶即可賺取獲利之理。是被告未經謹慎查證,即隨意將帳戶資料交付與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極可能遭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㈡是依前揭各節以觀,堪認被告對於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後,
可能遭詐欺集團持以作為詐騙人頭帳戶,並供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以取得、隱匿不法所得之用,而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虞之情形,顯足預見。被告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王東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商品買家,以Messenger聯絡王東政,佯稱:需依指示認證帳戶云云,致王東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17日18時22分許 2萬123元 中信帳戶 114年8月17日18時27分許 1萬111元 2 楊硯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商品賣家,以IG聯絡楊硯甯,佯稱:需依指示實名認證云云,致楊硯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17日21時許 4萬9,977元 郵局帳戶 114年8月17日21時3分許 4萬9,917元 114年8月18日0時1分許 9萬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