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簡字第 3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3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美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邱美智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壹拾捌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邱美智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罪。

(二)被告於偵查時就本案情節均為坦認,檢察官未再就被告所犯詢問被告是否認罪,是偵查中既未給予被告表示是否自白認罪之機會,如此之不利益自不應由被告負擔,是應寬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是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洗錢之犯行坦認,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於量刑時應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納入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錢財,而收受對價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獲得不法利益,並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於法有違,復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於審理程序時自陳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8,718元,業據繳回,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郭宇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337號被 告 邱美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美智可預見申辦購物網站之帳號並無門檻或資格限制,若非使用人另有避免遭他人查悉申請人之真實身分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不法目的,實無付費取得他人所申設之購物網站帳號之必要,竟基於收受對價而交付、提供予他人屬向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8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與馬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馬林公司)簽立「蝦皮代運營租借授權合作契約書」,約定自113年5月8日起至114年11月29日止,以每週賣場營業額1.5%作為對價,將其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辦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tinZ0000000000」(下稱本案蝦皮帳號)之帳號密碼,於綁定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銀行帳戶)後,提供予馬林公司使用,並約定本案蝦皮帳號由馬林公司全權使用並上架販售商品,待買家將商品價金匯入本案銀行帳戶後,再由邱美智將價金轉匯至馬林公司之銀行帳戶,邱美智因而獲取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8,718元之租金報酬。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美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出租本案蝦皮帳號予馬林公司,並獲得報酬共計4萬8,718元,惟辯稱:我沒有用來洗錢等語。 2 被告之蝦皮代運營租借授權合作契約書、本案蝦皮帳號申登資料、馬林公司電磁紀錄、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出租本案蝦皮帳號予馬林公司,獲得報酬共計4萬8,718元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至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僅係將該條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是本次修法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萬8,718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檢察官 郭宇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孟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