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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簡字第 3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3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氏香指定辯護人 蔡育萍(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5 年度偵字第1147號),本院受理後(115 年度審金易字第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張氏香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⑴犯罪事實一、第14行「(含密碼)」應補充為「(密碼另以LINE傳送)」(參審金易卷第38頁)、⑵犯罪事實一、第14行「臺中市某統一便利商店」應補充為「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大維門市」(見偵卷第460 頁、第489 頁);⑶起訴附表編號1 、3、6 詐騙時間依序更正為「114 年8 月26日6 時23分許」、「114 年8 月27日12時49分前某時」、「114 年8 月1 日前某時」,⑷起訴附表編號1 、7 、8 之匯款金額應補充說明「告訴人吳志明(其中匯款至臺灣銀行帳戶款項部分)、蔡貴玉、陳玉芳均得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

2 第3 項規定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可逕申請該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予以發還」,及證據部分增列「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②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外(見審金易卷第38頁、偵卷第47

1 頁、第487-493 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之帳戶合計3 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提供3 個以上帳戶予

他人使用,造成防制洗錢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穩定與金流透明,實應苛責;惟念被告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減省司法資源耗費,兼衡被告此前無素行、犯罪動機係網路交友所致、目的、手段、造成損害,暨其智識、低收入戶(參審金易卷筆錄所載、低收入戶證明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 年以下、拘役或罰金;另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無拘役刑】。慮及全案與損害填補情節,諒不宜予刑法第74條第1 項緩刑之宣告。又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以及前揭帳戶資料雖係供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扣案,提領卡工具僅帳戶使用表徵,本身價值低廉,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以上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係依113 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采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 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 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 項規定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 款或第2 款情形,應依第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