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如芸選任辯護人 王士豪律師
黃品陽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3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8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8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統一超商富慶門市」應更正為「統一超商復慶門市」、及證據應增列「被告A08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及證人林郁瑄於警詢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於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並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犯本案詐欺取財與洗錢等2罪,同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與國家防制洗錢之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無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竟提供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使該詐騙集團得利用上開帳戶領取詐欺取財之款項,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並致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因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其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生危害非低,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A02、張庭淇、A05調解成立,約定分期給付,告訴人A03則表示不需賠償,另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陳相甯及被害人A07所受損害,然因其等未出席調解而未能洽談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室報到單、刑事陳述意見狀及對話紀錄附卷可證;暨考量被告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至辯護人雖聲請給予被告緩刑,然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尚有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未達成和解,且被告另案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經起訴及羈押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347號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不宜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略以:沒有獲得任何對價等語(見偵卷第287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車手提領,並無證據證明遭詐騙之財物確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筠股> 114年度偵字第45304號 被 告 A08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6樓 之6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4 樓之2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A08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某時許,在臺中市統一超商富慶門市,將其不知情女兒林郁瑄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 提款卡以交貨便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騙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編>>rr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