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3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怡靜選任辯護人 魏佑蓁律師
童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6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金易字第77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邱怡靜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附件二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480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黃詩秦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怡靜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高華苓之刑事被害人意見表」、附表編號1、2「詐騙方式」欄所載之「假投資真詐欺」應更正為「假抽獎真詐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
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然於偵查中則否認犯行,故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立法者有鑑於洗錢係由數
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而認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並以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另參酌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取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立法科以刑事處罰,而被告為求獲取報酬,即率爾將名下合庫銀行帳戶,以每日新臺幣(下同)6萬至30萬元為對價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鄭彥彬」之成年人(下稱「鄭彥彬」)使用,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於交易安全、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亦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為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黃詩秦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再參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告訴人高華苓提出被害人意見表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審金易卷第25至26頁),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金易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金易卷第1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詩秦成立調解,告訴人黃詩秦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告訴人高華苓則因經通知而未到庭、未參與調解程序,致未能成立調解,並對被告之刑度,及若被告符合緩刑要件是否給予緩刑之機會均以書狀表示沒有意見,有前揭告訴人意見表、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尚難苛責被告,亦足認被告確有知錯反省之意,經此科刑教訓,應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為鼓勵自新,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條件,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條件支付告訴人黃詩秦。惟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固有將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予「鄭彥彬」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並與對方期約報酬為每日6萬至30萬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金易卷第36頁),且卷內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而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至被告交付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審酌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金融帳戶資料實質上價值甚微,並得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665號被 告 邱怡靜
選任辯護人 童行律師
魏佑蓁律師黃俊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怡靜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彥彬」之詐騙集團成員,約定以日領新臺幣(下同)6萬至30萬元之對價(無證據證明邱怡靜取得約定之報酬),而於民國114年8月28日8時50分許,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其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以丟包方式交付予「鄭彥彬」。嗣「鄭彥彬」取得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高華苓、黃詩秦,致高華苓等2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高華苓等2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華苓、黃詩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怡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是在臉書「大台中徵才網」社群發現求職廣告,對方佯稱要徵求娛樂城代收付人員,要求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完成實名驗證,伊就相信對方的說明,依對方指示提供郵局帳戶給對方使用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高華苓等2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高華苓等2人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高華苓等2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後,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 4 臉書「大台中徵才網」求職廣告截圖、被告與「鄭彥彬」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刊登「日領6-30萬 不上限+獎勵金【當天就能領錢】」之訊息,被告並與「鄭彥彬」期約租借帳戶,而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鄭彥彬」之事實。 5 告訴人高華苓提出其與詐 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 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黃詩秦提出其與詐 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 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然查,而被告上開所述情節,有其與「鄭彥彬」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為佐,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不可採信,且卷內尚無足夠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確具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無從逕對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附錄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依匯款時序排列):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高華苓 假投資真詐欺 114年8月28日22時23分許 5萬元 2 黃詩秦 假投資真詐欺 114年8月28日22時53分許 4萬99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