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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簡字第 3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3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奕輝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黃妘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9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奕輝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如附件二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奕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奕輝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惟其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致本案帳戶遭該不詳之人用以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甚鉅,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賴嘉華、鄭惠心、洪毅玄、曾宜玟達成調解,其中就告訴人洪毅玄、曾宜玟部分均已依約賠償完畢,至其餘告訴人則因未於本院調解程序出席而未能與被告商談賠償事宜,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案件報到單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家境普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認犯罪,又與上開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如前述,可見被告犯後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甚有悔意,且被告別無其他犯罪紀錄,堪認其所犯本案僅係一時失慮、偶發初犯,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按如附件二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正犯供本案犯罪所用,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係得申請補發之物,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害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906號被 告 楊奕輝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黃妘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奕輝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4年4月16日15時9分許,依姓名年籍不詳LINE名稱「Shal1an」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某7-11便利商店,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有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至其指定之統一超商門市,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楊奕輝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嘉華、洪毅玄、楊坤晟、劉智程、鄭惠心、曾宜玟、蔡睿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奕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述時、地,將其前述3帳戶之提款卡,一起寄交予LINE暱稱「Shal1an」指定之人並告知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向「Shal1an」申請領取健保補助,有新臺幣(下同)12萬元福利金,「Shal1an」一開始要我提供帳號讓他們匯款,後來說我帳號有誤,要我寄交提款卡及密碼去金管會做解除,我是被騙才會提供帳戶等語。然被告自陳其先前從未以提供帳戶之方式領取任何補助,且自其提供下述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起初係聯繫LINE名稱「張慈佑」之人,「張慈佑」請被告加主管「Shal1an」之LINE以便後續辦理,「張慈佑」雖留言告知有健保補助金可領取,然另要求被告假冒為「張慈佑」之表哥向「Shal1an」申請補助金,足認被告已認知此健保補助金之申請已存在非適法狀況,後續仍貿然提供前述3帳戶給「Shal1an」,且被告不知「張慈佑」、「Shal1an」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也素未謀面,亦無法核實隱身於網路帳號背後之人真實身分,難認彼此間有何密切關係或特殊信任基礎,亦未有商業及生意往來,實無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給「Shal1an」之理。難認被告提供前揭3個金融帳戶,有何符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正當理由。 2 ①告訴人賴嘉華、洪毅玄、楊坤晟、劉智程、鄭惠心、曾宜玟、蔡睿恩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匯款交易截圖資料。 ③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國泰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表。 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供與「張慈佑」、「Shal1an」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為向LINE名稱「張慈佑」、「Shal1an」之人申請基金會補助,而依「Shal1an」之指示交付上開3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本件被告雖另涉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報告意旨誤僅載刑法第339條第1項)。然查卷附被告與前揭LINE暱稱「張慈佑」、「Shal1an」之對話內容及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知不詳詐欺集團係以申請12萬元補助為餌,誘使被告提供帳戶以便送金管會認證及撥款,被告遂依「Shal1an」指示寄出上開3帳戶金融卡,「Shal1an」並於114年4月18日,向被告訛稱告訴人鄭惠心匯入上開元大銀行之15萬元,係其他民眾之補助金,因「數據滯留」須請被告轉出,被告遂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至「Shal1an」指定之帳戶等情,與被告前述辯稱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辯稱其係因為獲取補助始提供金融帳戶,並誤信前述15萬元為他人申請之補助金而轉出等語,並非子虛,被告行為雖有失慮之處,然尚難認其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直接或未必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吳錦龍起訴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楊奕輝名下帳戶 行騙方式 1 賴嘉華(提出告訴) 114年4月20日12時53分 4萬7000元 元大銀行帳戶 假交友真詐財 2 洪毅玄(提出告訴) 114年4月20日13時16分 1萬2000元 元大銀行帳戶 假出租真詐財 3 楊坤晟(提出告訴) 114年4月20日12時55分 1萬2000元 元大銀行帳戶 假出租真詐財 4 劉智程(提出告訴) 114年4月20日12時45分 1萬2000元 元大銀行帳戶 假出租真詐財 5 鄭惠心(提出告訴) 114年4月18日14時8分 15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假補助真詐財 6 曾宜玟(提出告訴) 114年4月20日13時36分 1萬4360元 國泰銀行帳戶 假買賣真詐財 7 蔡睿恩(提出告訴) ①114年4月20日13時16分 ②114年4月20日13時34分 ①1萬元 ②4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假買賣真詐財附件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賠償金額及方式 備註 楊奕輝應給付賴嘉華2萬3,500元,給付方法: 自115年5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4,7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左列負擔係依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而定,且與該部分給付義務同一。 楊奕輝應給付鄭惠心7萬5,000元,給付方法: 自115年5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6,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左列負擔係依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而定,且與該部分給付義務同一。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