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3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姵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0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郭姵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姵諭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姵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匯款而受有損害;且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故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他人用於詐欺本案告訴人,造成其等受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損害,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犯罪行為人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賴竑亦達成調解(調解履行期尚未屆至),至其餘告訴人則因未於本院調解程序出席而未能與被告商談賠償事宜,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案件報到單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正犯供本案犯罪所用,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係得申請補發之物,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害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既經前揭不詳他人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立法意旨所指現象存在,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031號被 告 郭姵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姵諭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提供一金融帳戶每週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郭姵諭為賺取上開利益,於民國114年2月22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彰化縣大村鄉某處之舊衣回收箱後,再通知該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吳晉赫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吳晉赫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晉赫、陳瑋翔、楊尚恩、賴竑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姵諭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約定提供一個帳戶每週可獲得3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上看到在租帳號可以一週獲得3萬元,我當時缺錢就想說帳戶租給對方,不是我騙被害人的等語。 2 ⑴告訴人吳晉赫、陳瑋翔、楊尚恩、賴竑亦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等提供之對話記錄、匯款資料 證明告訴人等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載之詐術欺騙,因而信以為真,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之事實。 3 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郭姵諭雖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被告知悉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即可領取報酬,此外無庸為任何勞力或服務提供,換言之,被告乃以提供金融帳戶供人匯款使用來換取對價,實際上並未從事任何工作,與一般出租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殊無二致。又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苟見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甚至以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作為給付薪資之條件,自屬可疑;況近來不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應可預見刻意蒐集他人帳戶者,極可能用於財產犯罪贓款之匯入流出,而本件被告為高中畢業且有多年工作經驗,具有一定智識、社會經驗,且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不認識對方,沒有與對方見過面,不知道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與對方的對話紀錄都不見了,交給對方帳戶資料時帳戶中只剩下個位數字的餘額等語。然被告既不知對方實際真實年籍、姓名,卻猶輕率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足徵被告對於該所屬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一事,並不違背其本意,且容任其發生,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僅空言否認幫助詐欺、洗錢等之犯行,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毫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幫助詐欺、洗錢等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致數被害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起訴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吳晉赫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商品買家,以臉書暱稱「林孟宗」帳號聯絡吳晉赫,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吳晉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22日23時55分許 1萬元 2 陳瑋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商品賣家,以LINE聯絡陳瑋翔,佯稱:可出售商品云云,致陳瑋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22日12時49分許 8,500元 114年2月22日13時12分許 8,500元 3 楊尚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商品買家,以臉書暱稱「陳源」帳號聯絡楊尚恩,佯稱:需至指定交易平台交易云云,致楊尚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23日0時23分許 1萬元 4 賴竑亦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連絡賴竑亦,佯稱:欲租屋需先支付訂金云云,致賴竑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22日14時7分許 1萬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