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3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秀萍選任辯護人 王逸青律師(民國115年5月8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4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金易字第4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秀萍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114年5月2日9時17分許」應更正為「114年4月30日11時25分許」、第9行至第10行「114年5月7日9時45分許」應更正為「114年5月5日8時35分許」及證據增列「被告鄭秀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被告於偵查中時就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第三人之不
利己客觀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見偵卷㈢第257頁至第26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偵查中檢察官未就被告涉及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罪名加以訊問,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362號判決意旨,應寬認被告已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證,竟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昱美包裝-余世文」,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行為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學識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偵訊供稱:沒有得到好處等語(見偵卷㈢第259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432號被 告 鄭秀萍
選任辯護人王 逸 青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秀萍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3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先於民國114年5月2日9時17分許,在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A)、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若干信用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昱美包裝-余世文」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後因「昱美包裝-余世文」表示信用卡無法算入帳戶數量,復於114年5月7日9時45分許,在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門市,將其丈夫吳福龍(所涉詐欺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B)、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予「昱美包裝-余世文」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受騙款項匯至如附表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世賢、王靜絃、張竣傑、陳燦林、陳紀憑、黃○容(00年0月生)、張思瑩、陳儹文、楊志彬、石欣怡、黃湘荑、劉姿頤、哖琪蘋、許嘉宏、陳○綺(00年0月生)、謝雅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秀萍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將前開6個帳戶 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他人 使用之事實。 2 證人暨同案共犯吳福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將前開伊所申辦之4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黃世賢、王靜絃、陳燦林、陳紀憑、黃○容、張思瑩、陳儹文、楊志彬、石欣怡、黃湘荑、劉姿頤、哖琪蘋、許嘉宏、陳○綺、謝雅琪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張竣傑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黃世賢、王靜絃、陳燦林、陳紀憑、黃○容、張思瑩、陳儹文、楊志彬、石欣怡、黃湘荑、劉姿頤、哖琪蘋、許嘉宏、陳○綺、謝雅琪、被害人張竣傑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與LINE暱稱「昱美包裝-余世文」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報案證明單 證明被告將前揭6個金融機 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不詳人士之事實。 6 上開郵局帳戶A、郵局帳戶B、元大帳戶、臺銀帳戶、國泰帳戶、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觀諸被告與LINE暱稱「昱美包裝-余世文」之人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主觀上係因受假打工詐騙,方因對方話術將上開6個帳戶金融卡寄交予不詳人士,是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於交付帳戶之初,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入戶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及方式 匯入帳戶 1 黃世賢 (提告) 假投資 114年5月2日20時32分許 114年5月2日20時33分許 5萬元,網路轉帳 3萬6000元,網路轉帳 本案郵局帳戶A 本案郵局帳戶A 2 王靜絃 (提告) 假買家 114年5月2日20時42分許 114年5月2日21時51分許 114年5月2日22時4分許 4萬7987元,網路轉帳 8997元,網路轉帳 9987元,網路轉帳 本案郵局帳戶A 本案元大帳戶 本案郵局帳戶A 3 張竣傑 (未提告) 假網拍 114年5月2日21時10分許 6079元,ATM轉帳 本案郵局帳戶A 4 陳燦林 (提告) 猜猜我是誰 114年5月2日21時25分許 114年5月2日21時29分許 5萬元,網路轉帳 5萬元,網路轉帳 本案元大帳戶 5 陳紀憑 (提告) 假買家 114年5月2日21時37分許 3萬0055元,網路轉帳 本案元大帳戶 6 黃○容 (提告) 假買家 114年5月2日21時38分許 9988元,網路轉帳 本案元大帳戶 7 張思瑩 (提告) 假網拍 114年5月7日15時12分許 2萬6000元,網路轉帳 本案郵局帳戶B 8 陳儹文 (提告) 假網拍 114年5月7日15時16分許 1萬元,網路轉帳 本案郵局帳戶B 9 楊志彬 (提告) 假買家 114年5月7日17時23分許 4萬3123元,網路轉帳 本案台新帳戶 10 石欣怡 (提告) 假網拍 114年5月7日17時37分許 1萬1000元,網路轉帳 本案台新帳戶 11 黃湘荑 (提告) 假貸款 114年5月7日18時22分許 2萬6000元,ATM轉帳 本案國泰帳戶 12 劉姿頤 (提告) 假買家 114年5月7日19時42分許 114年5月7日19時58分許 4萬9985元,網路轉帳(未含手續費) 2萬7123元,網路轉帳 本案國泰帳戶 13 哖琪蘋 (提告) 猜猜我是誰 114年5月7日20時20分許 10萬元,網路轉帳 本案郵局帳戶B 14 許嘉宏 (提告) 假網拍 114年5月7日20時22分許 114年5月7日20時22分許 1萬元,網路轉帳 1000元,網路轉帳 本案國泰帳戶 15 陳○綺 (提告) 假買家 114年5月7日22時42分許 2萬9986元,網路轉帳 本案臺銀帳戶 16 謝雅琪 (提告) 假買家 114年5月7日22時42分許 2萬8983元,網路轉帳 本案臺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