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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簡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富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2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8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富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4證據名稱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216號判決」應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218號判決」、並增列「被告林富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自無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犯罪集團成員做為人頭帳戶

使用,並協助轉匯不法所得,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並致告訴人葉俊佑因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其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生危害非低,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暨其學識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於偵訊時供陳略以:我沒有領到錢等語(見偵卷第97頁

),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

指示被告轉匯,並無證據證明遭洗錢之財物確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洗錢的金額,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201號被 告 林富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富源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涉及跨境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應知悉個人金融帳戶為詐騙集團收贓、洗錢之必備工具,倘若無法確認金額來源之合法性,即提供個人金融帳戶收受資金並進行轉帳,即可能遂行詐騙集團洗錢之行為,竟仍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2月25日前某日,在不詳之博奕網站申請會員並綁定其向彰化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後,將該帳戶告知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嗣葉俊佑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葉俊佑並於113年12月27日17時44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萬元存入上開帳戶,林富源得知款項入帳後旋即依指示,於同日17時56分將款項轉帳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土銀帳戶),該筆款項並於同日18時30分許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致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嗣經葉俊佑發現遭詐騙乃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葉俊佑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富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收受款項並依指示轉帳之事實。 2 告訴人葉俊佑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經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3 被告所申設彰銀帳戶之開戶暨交易明細等資料。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收受款項並依指示轉帳之事實。 4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216號判決。 被告於103年間,因涉及跨境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之事實。 5 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 被告轉帳入款後,該筆款項旋於同日18時30分許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一般洗錢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之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指行為人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客觀行為,主觀亦有明知或預見其行為將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而有意使其發生或不違背其本意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即為該當。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是以,行為人如客觀上有提供帳戶及提款、層轉特定犯罪之款項,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掩飾或隱匿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即足認定構成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77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之「特定犯罪」(修法前稱前置犯罪),並非一般洗錢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性質上應屬學理所稱之「客觀處罰條件」,與該罪之不法內涵無涉,而屬限制刑罰事由,因此其行為人主觀並無認識不法所得確切聯結之特定犯罪為何之必要,甚至行為時,亦不需特定犯罪已經發生,只需最終存在而取得聯結即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告之同種前科或類似事實,因有以此等事實推論被告之犯罪傾向,再以此推論被告即為本案犯罪行為人之危險,而屬混雜人格評價或犯罪傾向之「二重推論構造」,原則上固不得作為被告有為本件犯罪行為之證據。然倘已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即為行為人,且因其同種前科或類似事實,足認被告對於此類犯罪成立要件之一部(如行為之性質、行為之違法性等)已有所認識或具備一定之知識,此時既係以被告之主觀認識為證據,無涉其人格評價或犯罪傾向,則可以例外資為被告於本案犯罪時,主觀上亦具有相同之認識或知識,因而具有故意之判斷,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93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前案紀錄,業如前述,是被告應知悉個人金融帳戶為詐騙集團收贓、洗錢之必備工具,倘若無法確認金額來源之合法性,即提供個人金融帳戶收受資金並進行轉帳,即可能遂行詐騙集團洗錢之行為。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陳稱略謂前揭款項之轉帳係與博奕相關等語,換言之,依被告自陳之主觀認知,渠等係在從事與賭博相關之資金交換,酌以首開說明,一般洗錢罪行為人主觀並無認識不法所得確切聯結之特定犯罪為何之必要,本案被告之主觀認知縱與實際前置犯罪罪名有不同,但既然皆是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客觀處罰條件,或稱不法原因聯結、構成要件情狀要素、客觀可罰性要件)」,自不影響本罪之成立。從而,被告主觀上已有一般洗錢犯意,客觀上亦為一般洗錢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於報告意旨認被告所涉為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隆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