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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簡字第 3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3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昱麟

住○○市○○區○○街00巷00號(送達地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39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5年度審金訴字第70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昱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9行「某處停車場內」之記載,應更正為「某處洗車場內」;並補充「被告陳昱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之人,而輾轉成為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騙贓款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下稱告訴人2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後,先由渠等分別將款項匯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又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後,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尚難遽論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對告訴人2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

要性,任意將之交付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用,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竟仍任意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顯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2人所分別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2人均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無法與其等商談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但已主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之態度;復參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審金訴卷第27頁);暨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就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元,業已全數繳回乙

節,有本院115年贓款字第412號收據在卷可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2人所分別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均已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是上開洗錢之財物皆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390號被 告 陳昱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麟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透過友人江冠旻(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介紹,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18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某處停車場內,將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告知金融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以其上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去向之工具,陳昱麟並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蕭玉琴、蔡青桑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陳昱麟如附表所示之上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嗣蕭玉琴、蔡青桑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玉琴、蔡青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昱麟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交予他人身分不詳之人,並告知金融卡密碼,因而取得4萬元之事實,惟辯稱:係為辦理貸款云云。 2 告訴人蕭玉琴、蔡青桑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渠等提出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2人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江冠旻於本署偵詢時之證述。 被告透過證人江冠旻介紹,於上開時、地向「江偉豪」(綽號「小新」,所涉詐欺等罪嫌另囑警追查)之人借款之事實。 4 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2人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入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帳戶後,旋遭持金融卡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固辯稱係為辦理貸款云云。惟經於本署偵查中詢以被告貸款對象及內容等細節,被告語焉不詳,亦未提供相關證據資料以為佐證,所辯貸款之情是否屬實,已非全然無疑。況縱其所辯為真,然:

㈠、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基於申請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與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請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㈡、查金融帳戶資料係社會大眾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重要交易及理財工具,與個人資產及信用息息相關,屬於重要物品,且近年來詐欺或恐嚇取財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人轉匯款項外,尚可藉此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此經大眾傳播媒體廣泛報導而屬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已本署偵詢時亦已供承知悉上情;再依被告所陳,其並未就對方取得金融卡(含密碼)之緣由具體加以詢問,且於交付資料後,確實任由對方處置帳戶,並無避免對方不法使用之作為等情,足證被告不僅交付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且係將該帳戶置於該人全然之實力支配下,而其竟就對方具體資料未加以明瞭,於無需付出任何勞力、心力,亦不需提出適當財力證明以擔保還款情形下,僅憑提供帳戶他人即可以獲取4萬元之現金,顯與一般借款常情迥異,而被告並無避免帳戶不法使用之避險方案情狀下,即執意將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予對方,交付後對於帳戶資金進出復未加聞問,堪認被告縱係因為辦理貸款交付帳戶,然其於交付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時,主觀上對於容任對方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帳戶作為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等不法使用,以及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為任何不法用途,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述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致告訴人2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本案獲利4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梓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以被告帳戶交易明細為準)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蕭玉琴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設立虛偽之「萬寶來珠寶」網站販售商品,經蕭玉琴於113年12月11日某時瀏覽後聯繫購買,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交易為由指示蕭玉琴匯款,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而受騙。 ⑴113年12月11日12時57分許 ⑵113年12月11日14時56分許 ⑴5497元 ⑵2萬4877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2 蔡青桑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設立虛偽之「恆源珠寶」直播平台販售商品,經蔡青桑於113年11月初某日瀏覽後聯繫購買,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交易為由指示蔡青桑匯款,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而受騙。 113年12月10日19時33分許 1萬2316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