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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簡字第 3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3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志清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5

51、47182、5455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5年度審金訴字第73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王志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7至28行「隨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轉出一空,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記載,應更正為「除附表編號6所示之人所匯款項,因帳戶經通報警示遭圈存而未及提領,致未生洗錢之結果外,其餘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補充「被告王志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申設如起訴書所載之臺灣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台中商業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等帳戶資料(下合稱本案4帳戶)交付予不詳之人,而輾轉成為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騙贓款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9人(下稱被害人9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後,先由渠等分別將款項匯入如起訴書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其中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7至9所示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出;另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蔡淑娟匯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款項,則業經圈存無法提領或轉出,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始未能隱匿此部分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是本案被告所為,顯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既、未遂)之犯行資以助力。又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後,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尚難遽論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既、未遂)罪之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既、未遂)罪。起訴意旨固認被害人蔡淑娟部分亦屬幫助詐欺洗錢既遂,惟因其遭詐欺匯入之款項,既未及提領或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則此部分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未經隱匿而係洗錢未遂,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惟此與起訴意旨所認犯行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尚無不同,僅係被告幫助洗錢行為態樣係既遂、未遂之分,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對被害人9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既、未遂)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

得需行繳回,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

要性,任意將之交付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用,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竟仍任意將本案4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顯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本案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本案被害人所分別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未取得任何報酬之可責難性;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曾學浚、杜易晉及蔡淑娟成立調解,但因履行期限尚未屆至仍未實際履行賠償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其餘告訴人則因未到庭致無從商談調解及賠償損害之態度;復參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審金訴卷第49頁);暨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與正犯無共同犯罪意思,固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亦即幫助犯對於以屬於犯人所有之物要沒收時,因其與正犯不負共同責任,故對正犯所有之物不予沒收。但若條文係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之義務沒收時,幫助犯自不因不負共同責任而不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參照)。

㈡查起訴書附表編號1、6、8所示之被害人等遭詐騙後匯入本案

臺灣銀行帳戶之款項,其中部分款項已遭提領,並扣除被告交付該帳戶時之存款餘額,尚有新臺幣(下同)37,920元【計算式:00000-00=37920】未及提領或轉出,則此部分37,920元款項仍屬本案洗錢之財物,且尚未發還各該被害人等,因本案臺灣銀行帳戶經通報設為警示帳戶,故上開款項業經圈存,有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39551卷第27至28頁)。而上開款項為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性質同為刑法上犯罪所得,而被告為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申辦人,該帳戶縱遭列為警示帳戶,但被告對於金融機構仍得主張存款債權,而擁有實質支配力,上開款項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部分,已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㈢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見偵39551卷第22頁),復

查無證據可證其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551號114年度偵字第47182號114年度偵字第54557號被 告 王志清

選任辯護人 雷鈞凱律師

丁威中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清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理財之重要工具,為申設帳戶之個人或公司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提供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直接使用或間接利用於綁定其他表彰財產或個人交易信用身分、資料之其他帳號、帳戶(例如:虛擬貨幣帳戶、網購交易平台帳戶等),以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帳戶,並藉此轉匯、提領詐欺贓款而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其竟基於縱使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23日某時,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有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上開2帳戶迄今無任何被害人報案)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明輝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經理」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取得本案銀行帳戶資料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銀行帳戶,隨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轉出一空,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學浚、林美玲、杜易晉、梁虔駖、蔡淑娟、沈坤振、陳雯慧、傅國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志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上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明輝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經理」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如附表所示之人遭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曾學浚轉帳明細、匯款資料及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亞馬遜電商代理商合同書各1份。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遭如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匯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林美玲匯款資料、保密條款及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匯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石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杜易晉匯款資料及轉帳明細截圖、麻豆傳媒映畫有限公司聯合協議書截圖各1份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遭如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匯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黃文啓轉帳明細及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遭如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詐騙,匯出如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梁虔駖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各1份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人遭如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詐騙,匯出如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蔡淑娟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明細、匯款資料照片各1份 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人遭如附表編號6所示方式詐騙,匯出如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至如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之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沈坤振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明細各1份。 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人遭如附表編號7所示方式詐騙,匯出如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至如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雯慧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資料、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人遭如附表編號8所示方式詐騙,匯出如附表編號8所示款項至如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之事實。 11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傅國應轉帳明細、匯款資料及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各1份。 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人遭如附表編號9所示方式詐騙,匯出如附表編號9所示款項至如附表編號9所示帳戶之事實。 12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及臉書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曾懷疑「明輝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經理」是否為詐騙,仍交付本案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13 王志清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銀行帳戶之事實。 1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4年10月27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40048986號函暨王志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警詢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繳費明細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4年1月初曾遭詐騙,理應對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有所警惕。

二、核被告王志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論處。被告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曾學浚 (提出告訴) 於114年4月29日11時39分許前,接續佯以LINE暱稱「陳幼怡」、「亞馬遜電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等人向曾學浚佯稱:可在「亞馬遜電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投資電商獲利云云,致曾學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9日 11時39分許 158,000元 王志清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39551號 2 林美玲 (提出告訴) 於113年10月間,接續佯以LINE暱稱「汪雅萱」、「信宇官方客服」、「信宇線上營業員」、「黃信忠」等人向林美玲佯稱:可在「信宇」APP交易平臺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美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8日 9時20分許 153,000元 王志清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39551號 3 杜易晉 (提出告訴) 於114年4月28日17時許,佯以經紀人,邀請杜易晉進入約炮群組,並向杜易晉佯稱:須隨機解任務、成為會員後可與小姐約會云云,致杜易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30日 10時10分許 36,660元 王志清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39551號 4 黃文啓 (未提出告訴) 於113年11月中旬某時,透過交友軟體「派愛」,以LINE暱稱「陳CC」與黃文啓認識,並於114年3月27日11時35分許向其佯稱:因在中國大陸出車禍撞死人,急需用錢云云,致黃文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日 9時8分許 50,000元 王志清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39551號 114年5月1日 9時9分許 50,000元 114年5月1日 9時13分許 50,000元 5 梁虔駖 (提出告訴) 於114年4月中旬某時,佯以telegram暱稱「經紀人-馨怡」之人向梁虔駖佯稱:若欲匹配美女需加入會員、須激活和儲值云云,致梁虔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8日 10時39分許 75,000元 王志清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39551號 6 蔡淑娟 (提出告訴) 於114年4月中某時,佯以LINE暱稱「A Yi(心隨逸動)」之人向蔡淑娟佯稱:可在「TIKTOK MALL」交易平臺上投資網路購物獲利、因拖欠訂單遭投訴,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蔡淑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30日 11時17分許 30,000元 王志清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39551號 7 沈坤振 (提出告訴) 於114年4月15日某時,佯以telegram暱稱「經紀人-雅婷」、「激活專員-林欣」等人向沈坤振佯稱:如要聯誼須先匯款約會基金、數據激活可拿現金、激活才能進行約會云云,致沈坤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8日 13時6分許 100,000元 王志清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39551號 114年4月28日 13時7分許 29,000元 8 陳雯慧 (提出告訴) 於114年4月初某時,佯以LINE暱稱「宏展國際營業部」之人,向陳雯慧佯稱:可在投資交易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雯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8日 10時38分許 150,000元 王志清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47182號 9 傅國應 (提出告訴) 於114年4月下旬某時,透過抖音,接續佯以LINE暱稱「建軍」、「陳光」、「山嵐」等人,向傅國應佯稱:可透過洋酒投資獲利云云,致傅國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2日 9時52分許 50,000元 王志清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54557號 114年5月2日 9時55分許 25,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