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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簡字第 3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3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宏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128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7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邱宏淇犯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及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倒數第4行「匯入」更正為「匯入或存入」外,及證據補充被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23128卷第48頁、偵緝1705卷第60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宏淇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各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分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王雋、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雙榮城、吳俊宗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2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2犯行,均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見偵緝卷第60頁),又本件係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無審理中自白之問題,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有犯罪所得,爰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有上開數減輕其刑事由,應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爰審酌:⒈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

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已經與部分告訴人王雋睿成立調解(見本院1

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310號調解筆錄),其餘告訴人尚未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無有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審金訴卷第15頁)。

⒋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緝卷第31頁)。

⒌綜上,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⒍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均係詐欺、洗錢犯罪,犯罪型態相同

,犯罪時間相隔4月餘,被害人數3人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⒎被告雖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然僅與告訴人王雋睿達成調解

,與告訴人雙榮城、吳俊宗尚未成立調解,本案自不適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實際取得報酬,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遭提領,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仍有事實上處分權,亦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交付台新帳戶資料(即告訴人王雋睿部分) 邱宏淇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交付土銀、國泰帳戶資料(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告訴人雙榮城、吳俊宗部分) 邱宏淇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128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705號被 告 邱宏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宏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11時57分前之某時,在臺中市大里區仁

化路某全聯福利中心,將其申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24日,以假網拍詐欺方式詐騙王雋睿,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至邱宏淇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提領轉匯一空,因而詐欺取財得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王雋睿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本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705號)㈡於114年3月3日17時58分前之某時,與詐騙集團成員約定提供

2個金融帳戶可賺取13萬元之對價(無證據證明確有取得期約之對價),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附近某處,將其妻郭怡俞(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警方偵辦中)所申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某車輛後行李箱保險桿上由詐騙集團成員拿取,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附表所示之雙榮城、吳俊宗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郭怡俞之上開土銀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雙榮城、吳俊宗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23128號)

二、案經王雋睿、雙榮城、吳俊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114年度偵緝字第1705號部分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宏淇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交付其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跟錢莊借錢,對方要伊提供一個帳戶的提款卡,且說這樣伊匯款還錢時比較方便,伊就將提款卡交付給對方,但相關對話紀錄已因刪除致無法提供云云。 2 ⑴告訴人王雋睿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王雋睿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各1份 告訴人王雋睿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王雋睿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旋遭人提領之事實。

㈡114年度偵字第23128號部分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宏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提供2個金融帳戶可賺取13萬元之對價,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交付其土銀帳戶、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之事實,並坦承涉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2 ⑴告訴人雙榮城、吳俊宗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雙榮城、吳俊宗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其等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各1份 告訴人雙榮城、吳俊宗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土銀帳戶之事實。 3 證人郭怡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以其帳戶無法使用及需帳戶儲值計程車計價器為由,向其妻即證人郭怡俞借用土銀帳戶、國泰帳戶之事實。 4 上開土銀帳戶、國泰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雙榮城、吳俊宗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土銀帳戶,旋遭人提領之事實。

二、本件被告雖否認犯行而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交出帳戶資料後,除非辦理掛失,實際上已無法取回,亦無從向其追索帳戶內資金去向,已喪失實際控制權,則其主觀上自已預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應有認識。又被告為正常智識及一定社會經驗之人,對於現今坊間辦理借貸之業務,不須提供個人之提款卡與密碼,否則貸得款項反而有遭人盜領之風險等情,實難諉為不知。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預見,仍提供帳戶予對方使用,顯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分別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且致數人受騙(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2次幫助洗錢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洗錢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均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入戶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雙榮城 114年3月2日、假買家網購詐欺 ①114年3月3日18時7分許 ②同日18時8分許 ①4萬9989元 ②9121元 土銀帳戶 2 吳俊宗 114年3月1日14時5分許、假買家網購詐欺 ①114年3月3日17時46分許 ②同日18時29分許 ①2萬9985元 ②3萬元 土銀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