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金簡字第3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孟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5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金訴字第7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賴孟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孟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蘇彥彰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既在詐欺犯罪行為人手中,
於詐欺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參照)。次按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惟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邱顯奇、蘇彥彰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均未遭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等情,此有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本案告訴人2人匯入之款項,均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故該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之行為僅止於洗錢未遂。而被告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並未實行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附表編號1、2已明確記載告訴人邱顯奇、蘇彥彰匯入之款項均尚未遭提領或轉帳,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符合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事實,然檢察官起訴書於論罪科刑欄記載被告於此係成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嫌,顯係誤載,且既遂、未遂之分,僅係行為態樣有別,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其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
,同時幫助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邱顯奇、蘇彥彰及隱匿各該犯罪所得去向,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罪前案紀錄及徒刑執
行完畢之紀錄等情,經本院核對屬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及犯罪型態迥異,犯罪手段亦截然不同,尚難認被告有惡性重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基於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於洗錢犯罪之實行,然尚未生
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再遞予減輕其刑。
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偵緝卷第51頁)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任意
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等受騙匯款而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且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匯入之款項,均尚未遭提領或轉出,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尚屬有限;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目前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詐匯入被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人數及金額,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審金訴卷第36頁)、前科素行(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供稱本案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審金訴卷第35頁)
,且依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受騙款項,雖未經提領或轉出,惟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款項乃屬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被告既已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依上開判決意旨,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該等款項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發還,被告無從逕自處分或取得該等款項,亦難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故無庸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說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㈢再被告所交付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
其犯本案所用,惟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或補發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5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508號被 告 賴孟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孟澤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4年5月11日前某時許,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對價(惟其嗣未獲得任何金錢),在不詳統一超商,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邱顯奇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賴孟澤前開帳戶內。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賴孟澤固坦承寄出提款卡(含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為伊在臉書看到有人刊登賺錢廣告,對方說要伊把提款卡寄給他,就會給伊100萬元,但伊沒有拿到報酬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邱顯奇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
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乙節,業據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相關交易明細資料,及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匯款單據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知悉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即可每帳戶領取報酬,此外無庸為任何勞力或服務提供,換言之,被告乃以提供金融帳戶供人匯款使用來換取對價,實際上並未從事任何工作,與一般出租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殊無二致。又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苟見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甚至以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作為給付薪資之條件,自屬可疑。況近來不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應可預見刻意蒐集他人帳戶者,極可能用於財產犯罪贓款之匯入流出,而本件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行為時為54歲之成年人,具有一定智識、社會經驗,被告既不知對方實際真實年籍、姓名,卻猶輕率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足徵被告對於該人士所屬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一事,並不違背其本意,且容任其發生,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且以單一犯意,一次提供前開帳戶資料,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檢察官 胡宗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古珮嫆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 提告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邱顯奇 是 假交易詐欺 114年5月11日晚間8時3分 3萬2,066元 (尚未遭提領或轉帳) 2 蘇彥彰 是 假交易詐欺 114年5月11日晚間8時5分 2萬6,102元 (尚未遭提領或轉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