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尤語涵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94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9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尤語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黎景洲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尤語涵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難認有犯罪所得(詳下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非但造成告訴人黎景洲受有金額非少之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實際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使前開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轉匯及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求償上之困難,被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認犯行,復於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將依調解條件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尚見其就本案犯行有所悔意,並積極彌補被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告所為尚非直接參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參其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緩刑宣告之法定要件,考量其並非主要謀劃及施行詐欺者,且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均達成調解,有如前述,是以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後,其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上開告訴人之權益,敦促被告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確實履行給付,同時建立被告知法、守法之法治觀念,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本院調解筆錄之協議內容,於緩刑期間內給付告訴人賠償金,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以生適度警惕與教育之效,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若不履行前揭緩刑所附之條件或又另犯他罪,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被告否認已獲取報酬,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如前述,自難認本案有經檢警查獲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慎股
114年度偵字第43940號被 告 尤語涵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語涵明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20日13時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將其名下之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泰豐貿易集團」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之人頭帳戶。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尤語涵上開土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與所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黎景洲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土銀帳戶,並旋遭轉匯一空,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黎景洲匯款後發覺受騙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黎景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語涵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上開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黎景洲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黎景洲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證明被告將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4 被告之土銀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黎景洲遭詐騙因而匯款,該款項隨即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前開土銀帳戶之路銀行帳號、密碼,致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黎景洲 假投資詐欺 114年2月24日10時15分許 92萬88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