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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簡字第 3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3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佳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9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金易字第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江佳淩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②匯款時間欄之「20時20時9分」應更正為「20時9分」、編號5匯款金額欄之「①4萬9993元、②4萬9994元」應更正為「①4萬9983元、②4萬9984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江佳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295頁、

審金易卷第48頁),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應全部自動繳交之情形,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仍將名下金融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偵審均坦承犯行,而就上開犯行有上述自白情形,但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審金易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交付、提供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被告郵局帳戶雖尚有新臺幣4萬9985元遭圈存而留存在該帳戶內(見偵卷第47頁)。惟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本案郵局帳戶已遭警示圈存,已不在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被告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支配權可言,且既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㈡被告所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

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沒有獲得金錢或好處(見偵卷第25、295頁),卷內

證據尚無從證明其有取得何等犯罪所得,爰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8995號被 告 江佳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佳凌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4年7月20日23時許,依姓名年籍不詳LINE名稱「昱美包裝~余世文」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某7-11便利商店門市,以賣貨便方式,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至「昱美包裝~余世文」指定之7-11便利商店門市,並透過LINE告知「昱美包裝~余世文」上開4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而將上開4帳戶提供予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江佳凌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仇湘宜、洪佳琳、劉建均、李宥涵、嚴文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全部之犯罪事實。 ⑵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對方說有金融卡就可以用實名登記的方式購買材料,我當時也搞不懂為何買材料需要寄提款卡,我也擔心對方不知道會把金融卡作何用途等語,且自其提供下述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確曾質問「昱美包裝~余世文」寄出之金融卡是否會有其他用途等情,足認被告已發覺此並非正常商業交易狀況,後續仍貿然提供前述4帳戶給「昱美包裝~余世文」,且被告不知「昱美包裝~余世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也素未謀面,亦無法核實隱身於網路帳號背後之人真實身分,難認彼此間有何密切關係或特殊信任基礎,亦未有商業及生意往來,實無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給「昱美包裝~余世文」之理。難認被告提供前揭4個金融帳戶,有何符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正當理由。 2 ①告訴人仇湘宜、洪佳琳、劉建均、李宥涵、嚴文龍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等提供之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 ③被告上開4金融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被告依「昱美包裝~余世文」之指示,以前述方式交付上開4帳戶,並告知密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本件被告雖另涉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報告意旨誤僅載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然查卷附被告與前揭LINE暱稱「昱美包裝~余世文」之對話內容,可知不詳詐欺集團係以參與家庭代工需以實名登記購買材料,如以金融卡進行登記可減少材料稅,並轉為每張金融卡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補助金給予被告,誘使被告提供前揭4帳戶,被告遂依「昱美包裝~余世文」指示寄出上開4帳戶金融卡等情,與被告前述辯稱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辯稱其係因誤信為獲取家庭代工補助進行實名登記始提供金融帳戶等語,並非子虛,被告行為雖有失慮之處,然尚難認其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直接或未必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檢察官 吳錦龍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行騙方式 1 仇湘宜(提出告訴) ①114年7月23日20時6分 ②114年7月23日20時20時9分 ③114年7月23日20時12分 ①2萬9987元 ②2萬9987元 ③3萬9981元 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假網購真詐財 114年7月24日0時37分 4萬9985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2 洪佳琳(提出告訴) 114年7月23日18時29分 9萬7860元 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假網購真詐財 3 劉建均(提出告訴) 114年7月23日18時4分 9萬9123元 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假網購真詐財 4 李宥涵(提出告訴) 114年7月23日18時14分 4萬9985元 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假網購真詐財 5 嚴文龍(提出告訴) ①114年7月23日20時51分 ②114年7月23日20時53分 ①4萬9993元 ②4萬9994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假稱購物流程錯誤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