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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簡字第 3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3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建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2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金訴字第69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建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增列「被告張建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吳哲儒、林嘉榛、劉憶諄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做為人頭帳戶

使用,使該詐騙集團得利用上開帳戶領取詐欺取財之款項,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並致告訴人等因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其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生危害非低,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及斟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學識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據被告於偵訊供稱:我沒有收到錢等語(見偵卷第188頁),

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為其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未據扣案,並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及重設,倘予宣告沒收,恐徒增執行之勞費,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無

證據證明遭詐騙之財物確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等遭詐欺、洗錢的金額,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樂股

114年度偵字第56262號被 告 張建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文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3日前某時,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集團人員任意使用帳戶。又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吳哲儒、林嘉榛、劉憶諄等人詐騙,致吳哲儒、林嘉榛、劉憶諄等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受騙款項轉帳至上開帳戶內,並遭該集團成員持上開提款卡以跨行提款方式提領一空。嗣吳哲儒、林嘉榛、劉憶諄等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哲儒、林嘉榛、劉憶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建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於114年7月3日警詢時辯稱:我是於114年3月間在臺中市東區遺失上開帳戶提款卡,我是於114年5月間以存摺領錢時,行員告訴我帳戶警示,帳戶內有人存款新臺幣(下同)幾千元云云;於114年11月20日本署詢問時辯稱:我是於114年3月要看看有沒有飯店工作薪水入帳才發現遺失提款卡,我是放在皮夾內,皮夾內有我的身分證及一些零錢,皮夾放在我的機車內,但我後來騎別台機車,我沒有去報案,我提款卡密碼設6個1,上開帳戶從113年7月14日開始都不是我的交易,我在飯店工作是領現金,會去查存摺是因為我當時笨笨的云云;於114年12月11日本署詢問時辯稱:113年7月9日至113年12月30日,每月由鼎峻股份有限公司入帳幾千元就是我在福華飯店的工作薪資,從114年開始就改領現金云云。 2 告訴人吳哲儒、林嘉榛、劉憶諄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等遭受詐騙,並將受騙款項轉帳至上開帳戶事實。 3 告訴人吳哲儒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林嘉榛提出之專案憑證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劉憶諄提出之交易明細。 告訴人等遭受詐騙,並將受騙款項轉帳至上開帳戶事實。 4 郵局回函及上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1.上開帳戶係被告本人申辦之事實。 2.上開帳戶並無掛失、補發存摺及金 融卡紀錄之事實。 3.上開帳戶於113年12月30日由鼎峻股份有限公司存入1448元,於同日經以提款卡提領1405元,餘額僅剩64元之事實。 4.告訴人等自114年1月3日起將受騙款項轉帳至上開帳戶,並均遭以提款卡領現方式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被害人 提告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吳哲儒 是 113年10月2日某時 以臉書及LINE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 114年1月6日9時15分許 5萬元 2 林嘉榛 是 113年7月3日某時 以LINE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 114年1月5日10時35分許 5萬元 3 劉憶諄 是 113年11月間某時 以LINE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 114年1月3日14時58分許 114年1月3日14時59分許 114年1月3日15時許 5萬元 5萬元 3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