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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簡字第 3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金簡字第3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曲同選任辯護人 蕭盛文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8

03、303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金訴字第45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曲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至2行「旋遭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2『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均旋遭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隱匿其去向;如附表編號9『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因及時為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銀行)警示並圈存,致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掩飾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隱匿其去向而洗錢未遂」,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曲同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本院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既在詐欺犯罪行為人手中,

於詐欺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參照)。次按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惟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參照)。經查,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2「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業經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顯係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則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業已既遂。至如附表編號9「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經臺中商銀圈存而未遭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情,此有被告本案臺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30398卷第91頁),足認如附表編號9「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故該詐欺集團成員此等部分之行為僅止於洗錢未遂。而被告提供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及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供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並未實行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2所示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如附表編號9所示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並未敘及如附表編號9「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因及時為臺中商銀警示並圈存之情事,而誤認被告於此係成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嫌,尚有未洽,惟既遂、未遂之分,僅係行為態樣有別,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爰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又本案證據已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均附此敘明㈢被告提供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及虛擬

貨幣帳戶帳號、密碼等資料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10所示告訴人李芬芬、徐莉芸、詹錫龍分別多次匯款至被告本案第一銀行及臺中商銀等帳戶及多次提領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2所示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

碼及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密碼等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成員詐騙如起訴書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數告訴人及隱匿各該犯罪所得去向,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偵30398卷第101頁),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另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被告雖已幫助著手洗錢,

惟未生既遂結果而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亦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本案犯行,雖最終從一重論處幫助洗錢既遂罪,然就其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⒋犯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刑法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報案時間為民國114年3月5日17時41分,晚於告訴人陳秋美之報案時間114年2月26日15時33分、告訴人謝溦庭之報案時間114年3月1日18時47分,而上開告訴人報案時已具體指明其等遭受詐騙後匯入款項之帳戶,並提出相關匯款證明,有其等警詢筆錄、報案資料及匯款交易明細可佐(偵21803卷第63至73、225至231、238、

241、273頁),是警方受理上開告訴人報案時,已有確切證據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是被告縱然主動報案,仍不符自首之要件。況觀諸被告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之警詢筆錄所為詢答,僅係陳述其交付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及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密碼等資料之客觀事實,被告並未向警揭露其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及臺中商銀等帳戶收取來源不明款項,亦即被告並未表達承認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而有接受裁判之意。是依上述說明,被告本案不符上開自首之規定,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如起訴書附

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及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受騙匯款而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且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所示告訴人謝溦庭遭詐騙後存入之款項共計4萬9,012元,因本案臺中商銀帳戶業經警通報設定警示而未遭轉出等情,已如前述,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尚屬有限;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經本院安排調解後,已與到庭之告訴人李秝榛、吳文娟成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另其餘告訴人等則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試行調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單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金訴卷第33至43、47至67、89至90頁),堪認被告已有悛悔之意且願意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等遭詐匯入被告本案第一銀行及臺中商銀等帳戶之金額;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審金訴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至被告於5年內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然考量本案被告共提出7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3個虛擬貨幣帳號等資料予他人,並造成12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其帳戶,而被告僅與其中2位告訴人達成調解,尚未與其餘10位告訴人和解、調解或彌補其等損害,是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所犯之罪,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㈠本案被告堅稱並未獲取報酬等語(本院審金訴卷第73頁),

且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告訴人謝溦庭匯入本案臺中商銀帳戶之受騙款項,雖未經提領或轉出,惟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款項乃屬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被告既已將本案臺中商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依上開判決意旨,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該筆款項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發還,被告無從逕自處分或取得該筆款項,亦難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故無庸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說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㈢至被告所交付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提款卡,固為被

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或補發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殊股

114年度偵字第21803號114年度偵字第30398號被 告 蔡曲同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曲同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4年2月10日、114年2月19日、114年2月25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臺北阿怡」、「媱經理」、「雅文」等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提供金融帳戶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6,000元不等之報酬,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其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之手法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芬芬、陳秋美、閔子敬、李秝榛、陳春秋、徐莉芸、余旻穎、周秀貞、謝溦庭、詹錫龍、林靜雯、吳文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曲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蔡曲同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當時快過年在抖音看到可以改善生活的廣告,對方說是做虛擬貨幣,其等說幫伊辦理入職才會給伊6,000元,但後來伊也沒有拿到等語。 2 告訴人李芬芬、陳秋美、閔子敬、李秝榛、陳春秋、徐莉芸、余旻穎、周秀貞、謝溦庭、詹錫龍、林靜雯、吳文娟於警詢時之指訴暨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李芬芬、陳秋美、閔子敬、李秝榛、陳春秋、徐莉芸、余旻穎、周秀貞、謝溦庭、詹錫龍、林靜雯、吳文娟均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出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 1.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一銀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附表二所示之人有匯出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並旋即遭提領、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及第22條第3項第2款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行為,致告訴人等12人分別遭詐欺而匯款,為想像競合犯,亦請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會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提供之時間 提供之地點及方式 提供之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 1 114年2月10日18時27分許 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臺北阿怡」。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2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Max、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 3 114年2月19日19時58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福科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媱經理」。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台中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4 114年2月25日18時46分許 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雅文」。 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BitoPro)之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密碼 5 114年2月25日21時26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福科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雅文」。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不詳(尚查無被害人匯入款項)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尚查無被害人匯入款項) 7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尚查無被害人匯入款項) 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尚查無被害人匯入款項) 9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尚查無被害人報案)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本署案號 1 李芬芬 假投資 114年2月25日9時25分許 1萬5,000元 一銀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21803號 114年2月25日9時27分許 5萬元 114年2月25日9時29分許 5,000元 2 陳秋美 假交友投資 114年2月27日12時24分許 3萬元 台中商銀帳戶 3 閔子敬 假投資 114年2月24日9時18分許 20萬元 台中商銀帳戶 4 李秝榛 假投資 114年1月22日13時45分許 200萬元 台中商銀帳戶 5 陳春秋 假交友投資 114年2月27日11時55分許 4萬2,220元 台中商銀帳戶 6 徐莉芸 假投資 114年2月26日11時18分許 3萬元 台中商銀帳戶 114年2月27日10時51分許 3萬元 7 余旻穎 假投資 114年2月26日9時55分許 3萬元 台中商銀帳戶 8 周秀貞 假投資 114年2月26日9時31分許 4萬5,000元 台中商銀帳戶 9 謝溦庭 假金流認證 114年2月28日16時41分許 4萬9,012元 台中商銀帳戶 10 詹錫龍 假投資 114年1月23日11時14分許 60萬元 台中商銀帳戶 114年1月23日11時14分許 40萬元 114年1月23日11時14分許 40萬元 11 林靜雯 假交友投資 114年2月27日9時50分許 3萬元 台中商銀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30398號 12 吳文娟 假投資 114年2月25日9時18分許 10萬元 台中商銀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