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浩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2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09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何浩辰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欺方式」欄「被害人於113年3月22日」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害人於113年3月18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浩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5年1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215969號函文暨函附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比較新舊法如下:⒈按考諸司法實務見解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
舊刑法之期間,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之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僅指「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此觀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19年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19年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迨新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本院相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上字第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斯即所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循;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⒌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後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相同,另修正後法定最輕本刑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查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經修正公布,如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被告適用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然被告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新法處斷刑上限較輕,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㈡被告雖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但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施詐騙犯行者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得被害人之款
項,並使他人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贓款,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9頁),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幫助洗錢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1頁),素行難認良好,被告於本案犯行中,雖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之犯行,但其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做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造成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助長詐騙歪風,侵害被害人的權益,使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係提供2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調(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尚未無證據足認有獲取任何報酬、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情形,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⒉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之2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暨第3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刑法沒收新制係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而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為獨立於刑罰之外之法律效果,僅須違法行為該當即可,並不以犯罪行為經定罪為必要,亦與犯罪情節重大與否無關。又倘沒收全部犯罪(物)所得,有過苛之特別情況,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以為調劑。其適用對象包含犯罪物沒收及其追徵、利得沒收及其追徵,且無論義務沒收或裁量沒收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為義務沒收之規定,仍未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至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害人遭詐欺匯款之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依卷存相關事證,無從認定該等款項仍在被告掌控之中,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⒋被告固將如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
行,然被告供稱尚未取得報酬,業如前述,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⒌至被告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提款卡並未扣案,然
本案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從再持上開提款卡提領款項,且縱宣告沒收該等提款卡,被告亦非不得再申請補發提款卡,故沒收該等提款卡,欠缺法律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296號被 告 何浩辰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0
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浩辰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聽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3年3月22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不詳地點,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上揭帳戶密碼提供予對方,容任該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轉匯、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峰、吳珮菱、葉佳玲、徐元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浩辰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坦承有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3月間某時寄送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卡至指定處所,並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被告申設帳戶內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峰警詢中之證述、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告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蔡智丞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遭詐欺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告帳戶內之事實。 被害人蔡智丞提出之匯款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4 證人即告訴人吳珮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告帳戶內之事實。 告訴人吳珮菱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5 證人即告訴人葉佳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告帳戶內之事實。 告訴人葉佳玲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6 證人即告訴人徐元貞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告帳戶內之事實。 告訴人徐元貞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7 何浩辰申辦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法詐欺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被告何浩辰所申設之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論處。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峰 (提告) 被害人於113年3月22日間某時於臉書Marketplace販賣音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假買家,向被害人佯稱:欲購買音響,需加Line聯繫交易細節並提供掃描詐騙QR CODE與客服人員聯繫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3年3月23日0時17分 3萬3997元 何浩辰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2 蔡智丞 (不提告) 被害人於113年3月22日間於旋轉拍賣販賣物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假買家,向被害人佯稱: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需帳戶驗證方能開通服及及解除下單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3年3月22日23時24分 6985元 何浩辰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3 吳珮菱 (提告) 被害人於113年3月22日間於IG接獲不詳詐欺成員自稱:沐雨熙(帳號:milk_1206)之人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已中獎,惟無法將獎金匯入並要求被害人加入藍新金流LINE暱稱「王聰發」之人教學如何操作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①113年3月22日23時12分 ②113年3月22日23時13分 ①4萬9984元 ②2萬5983元 何浩辰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4 葉佳玲 (提告) 被害人於113年3月22日間於臉書社團:「飯店民宿住宿券餐券轉讓出售交區」刊登販售飯店住宿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假買家,向被害人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賣場,並傳送客服連結chat.7-11mallship.shop後,告知因賣家未實名認證,要求需帳戶驗證始能開通服務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①113年3月22日22時0分 ②113年3月23日0時2分 ①4萬9944元 ②9萬9999元 何浩辰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5 徐元貞(提告) 被害人於113年3月22日間某時接獲不詳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之門號來電自稱其為mini matters之客服人員,並向被害人佯稱:因駭客入侵致客戶資料被竊取,其款項遭盜刷1萬多元,如需取消交易需與銀行人員與聯繫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①113年3月22日20時1分 ②113年3月22日20時5分 ①9萬9988元 ②4萬9989元 何浩辰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