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4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巧欣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3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金訴字第95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7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118號、第1437號調解筆錄履行損害賠償,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起訴書:①犯罪事實二倒數第7至5行「詐欺集團嗣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A03、A04、A05及練○辰(99年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更正為「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A03、A04、A05及練○辰(99年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施以詐術」、②附表編號3金額欄「5000」更正為「50000」、③證據名稱欄編號2「合作墨辰」更正為「合作墨晨」,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暨未成年告訴人之姓名逕予遮隱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7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偵查中否認幫助一般洗錢罪犯行(見偵卷第134頁),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⒈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
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造成本案告訴人4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時方坦承犯行,已經與部分告訴
人A03、A05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本院審金訴卷第19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3頁)。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且犯後已經與告訴人A03、A05均達成調解(見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118號、第1437號調解筆錄),其餘尚未調解成立之告訴人則係因調解時未到而無法調解,尚非全然可歸責被告,是本院認被告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被告與上開告訴人間之調解條件,為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將依調解條件履行部分列為緩刑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主文所示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實際取得報酬,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遭提領,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仍有事實上處分權,亦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367號被 告 A07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7(目前服役於陸軍第十軍團302旅旅部連,擔任志願役二兵,於本件案發時尚未入伍)於民國114年3月間,在網路受不詳之人邀約投資虛擬貨幣,遂於114年3月26日在7-ELEVEN便利商店欣東雲門市,寄出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金融卡與插用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已綁定3個帳戶網路銀行功能)1支予不詳之人,並提供3個帳戶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上開部分另以115年度軍偵字第4號案件偵辦)。A07嗣於114年3月底有不詳金流匯入上開3個帳戶且遭提領,察覺有異,因而將上開3個帳戶掛失重設,重新請領華南帳戶金融卡。
二、A07於114年6月16日21時許,瀏覽網路平台Instagram(IG)家庭代工廣告,私訊不詳之人後,改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楊庭宜」之人聯絡。「楊庭宜」向A07聲稱若提供金融卡可另外領得材料補助,每張金融卡約新臺幣1萬5000元。A07依其先前經驗,已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用於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4年6月17日10時54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7-ELEVEN便利商店東泰門市,以「賣貨便」服務,將內含其華南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寄至新北市○○區○○街00號及63號1樓之7-ELEVEN便利商店集吉門市,並以LINE告知「楊庭宜」密碼,該包裹於114年6月18日19時06分遭不詳之人取件,A07華南帳戶金融卡因而流入詐欺集團之掌握。詐欺集團嗣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A03、A04、A05及練○辰(99年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致使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A07華南帳戶,旋遭不詳之人持該帳戶金融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A03等4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A03等4人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A07於本件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手機IG、LINE對話紀錄截圖 3.7-ELEVEN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照片 4.E-Tracking貨態查詢截圖 1.坦承有於114年6月17日,7-ELEVEN便利商店東泰門市,以「賣貨便」服務,寄出補辦後之華南帳戶金融卡,並告知「楊庭宜」密碼,於114年6月18日遭不詳之人取件。 2.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要找工作,對方說會有材料補助,所以才寄出該張金融卡等語。 2 1.被告於另案(115年度軍偵字第4號)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手機LINE「合作墨辰」對話紀錄截圖 1.坦承受不詳之人邀約投資虛擬貨幣,於114年3月26日在7-ELEVEN便利商店欣東勢門市,寄出華南帳戶等3個帳戶金融卡及綁定網路銀行之手機1支,並提供密碼,於114年3月底有不詳金流匯入3個帳戶且遭提領,察覺有異,因而將上開3個帳戶掛失重設。 2.被告於114年3月29日接獲銀行人員通知金融卡遭車手用於提款,請其向警方報案,被告嗣將3個帳戶全部掛失止付。被告依其上開經驗,主觀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用於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顯有認識。 3 1.告訴人A03等4人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A03等4人手機臉書、LINE及IG對話紀錄截圖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證明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警察機關受理報案時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A03等4人受騙匯款至被告華南帳戶之經過。 4 被告華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P13及P15) 1.告訴人A03等4人匯款至被告華南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2.告訴人A03等4人匯款至被告華南帳戶後,旋遭不詳之人提持金融卡提領一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既遂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並侵害告訴人A03等4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 額 匯款證明 1 A03 (告訴) 假冒臉書買家及綠界PAY人員,要求賣家A03依指示操作以完成銀行第三方驗證 114年6月18日22時46分 49129 手機網路銀行立即轉帳交易成功截圖 2 A04(告訴) 假冒IG買家及綠界PAY人員,要求賣家A04依指示操作以認證帳戶 114年6月18日23時15分 30050 手機網路銀行非約跨轉截圖 3 A05(告訴) 假冒友人借款 114年6月18日23時38分 5000 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截圖 4 練○辰(告訴) 假冒臉書買家及金管會人員,要求賣家練○辰依指示操作以完成實名制認證 114年6月18日23時58分 49987 手機網路銀行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截圖 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