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4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加樹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法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3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08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翁加樹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441號調解筆錄履行損害賠償,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告訴人周佳瑩提出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翁加樹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先後交付帳戶資料予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偵查中否認幫助一般洗錢罪犯行(見偵卷第166頁),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㈥、爰審酌:⒈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
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造成本案告訴人4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時方坦承犯行,已經與部分告訴
人楊穎薰、曾舶洋、周佳瑩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有賭博罪經判處罰金刑之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審金訴卷第15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7頁)。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被告前雖有賭博之前科紀錄,但前案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852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114年8月5日確定,114年9月30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5頁),非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是本案仍符合緩刑宣告之前提。審酌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楊穎薰、曾舶洋、周佳瑩均達成調解,上開告訴人同意法院以履行損害賠償為前提附條件緩刑(見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441號調解筆錄),其餘尚未調解成立之告訴人則係因調解時未到而無法調解,尚非全然可歸責被告,是本院認被告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被告與上開告訴人間之調解條件,為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將依調解條件履行部分列為緩刑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主文所示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實際取得報酬,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遭提領,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仍有事實上處分權,亦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6340號被 告 翁加樹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加樹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提供1個金融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對價(無證據證明確有取得期約之對價),接續㈠於民國114年4月29日14時許,將其申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變電箱上方;㈡再於114年5月2日14時許,將其申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上開同一地點旁變電箱上方,供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自取,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其提款卡密碼,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邱義仁、楊穎薰、曾舶洋、周佳瑩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翁加樹之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及郵局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邱義仁等4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義仁、楊穎薰、曾舶洋、周佳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加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交付國泰世華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之前看臉書,對方說借提款卡幾天就可以獲得一筆收入,並說交一張提款卡可以給伊12萬元,伊就依對方指示將2張提款卡以紙袋裝起來,放在伊家附近的變電箱上面,但後來對方將伊封鎖,相關對話紀錄已將不見了云云。 2 ⑴告訴人邱義仁、楊穎薰、曾舶洋、周佳瑩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4人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其等提出之詐騙網頁截圖及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4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事實。 3 上開國泰世華帳戶、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4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及郵局帳戶,旋遭人提領之事實。
二、本件被告雖否認犯行而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交出帳戶資料後,除非辦理掛失,實際上已無法取回,亦無從向其追索帳戶內資金去向,已喪失實際控制權,則其主觀上自已預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預見,仍提供帳戶予對方使用,顯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先後2次交付金融帳戶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並致數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洗錢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入戶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邱義仁 114年5月6日 假買家網購詐欺 114年5月6日16時34分許 2萬9,987元 郵局帳戶 2 楊穎薰 114年5月6日 假租屋廣告詐欺 114年5月6日17時3分許 1萬8,000元 郵局帳戶 3 曾舶洋 114年5月6日 假買家網購詐欺 114年5月6日16時36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4 周佳瑩 114年5月4日 假買家網購詐欺 114年5月4日22時48分許 4萬9,987元 國泰世華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