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4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祺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0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54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林祺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新臺幣玖佰玖拾伍元之款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騙時間」欄「114年4月27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4年4月28日」、編號7「詐騙時間」欄「114年4月27日」及「詐騙方式」欄「致告訴人蔡孟辰之老闆瀏覽後」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114年4月28日」、「致蔡孟辰之老闆瀏覽後」、編號12「詐騙方式」欄「告訴人鄭凱文」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被害人鄭凱文」;另證據清單編號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編號1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之記載,均應予刪除、編號7「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之記載,應更正為「嘉義縣警察局」;並補充「被告林祺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合作金庫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下合稱本案3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之人,而輾轉成為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騙贓款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13人(下稱被害人13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後,先由渠等分別將款項匯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又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後,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尚難遽論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對被害人13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已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且距離本案犯罪時間亦已有4年餘,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難認被告確有不知警惕、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如加重最低本刑,將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爰僅將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
要性,任意將之交付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用,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竟仍任意將本案3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顯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本案被害人所分別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未取得任何報酬之可責難性;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但表示因目前在監執行無法賠償,不用安排調解等語(見審金訴卷第38頁),迄未與本案被害人商談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復參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審金訴卷第40頁);暨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其有前開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與正犯無共同犯罪意思,固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亦即幫助犯對於以屬於犯人所有之物要沒收時,因其與正犯不負共同責任,故對正犯所有之物不予沒收。但若條文係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之義務沒收時,幫助犯自不因不負共同責任而不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害人陳怡安遭詐騙後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其中部
分款項已遭提領,尚有新臺幣(下同)995元【計算式:0000-000=995元】未及提領或轉出,則此部分995元款項仍屬本案洗錢之財物,且尚未發還被害人陳怡安,因本案郵局帳戶經通報設為警示帳戶,故上開款項業經圈存,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而上開款項為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性質同為刑法上犯罪所得,而被告為本案郵局帳戶之申辦人,該帳戶縱遭列為警示帳戶,但被告對於金融機構仍得主張存款債權,而擁有實質支配力,上開款項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及轉出部分,已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報酬
等語(見審金訴卷第38頁),復查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對其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彭梓恩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09號被 告 林祺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祺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2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10年3月27日執行完畢。詎林祺偉仍未悔改,其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4年4月7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4月起,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內,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嗣經許彧銘、林佳潓、黃靖淳、鄭敏蓮、洪綉涵、陳秋錚、蔡孟辰、林晉樑、王捷昕、陳怡安、洪建順、鄭凱文、邱宥晨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許彧銘、林佳潓、黃靖淳、鄭敏蓮、洪綉涵、陳秋錚、林晉樑、王捷昕、陳怡安、洪建順、邱宥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祺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彧銘、林佳潓、黃靖淳、鄭敏蓮、洪綉涵、陳秋錚、林晉樑、王捷昕、陳怡安、洪建順、邱宥晨、證人即被害人蔡孟辰、鄭凱文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其因遭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遂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之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許彧銘提出之轉帳交易畫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許彧銘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林佳潓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擷圖、金融卡背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畫面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單 證明告訴人林佳潓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遂於如附表編號2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示款項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黃靖淳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畫面擷圖、桃園市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黃靖淳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遂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鄭敏蓮提出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郵局存摺封面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鄭敏蓮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遂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7 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中埔分局中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洪綉涵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遂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陳秋錚提出之轉帳交易畫面擷圖、三信商銀通報警示回覆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陳秋錚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遂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至如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之事實。 9 被害人蔡孟辰提出之轉帳交易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被害人蔡孟辰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遂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至如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林晉樑提出之轉帳交易畫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林晉樑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遂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8所示款項至如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之事實。 1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王捷昕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遂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9所示款項至如附表編號9所示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陳怡安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陳怡安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遂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0所示款項至如附表編號10所示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洪建順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洪建順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遂於如附表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1所示款項至如附表編號11所示帳戶之事實。 14 被害人鄭凱文提出之轉帳交易畫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被害人鄭凱文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遂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之事實。 15 告訴人邱宥晨提出之轉帳交易畫面擷圖、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行動郵局交易通知頁面擷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邱宥晨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遂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3所示款項至如附表編號13所示帳戶之事實。 16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許彧銘、林佳潓、黃靖淳、鄭敏蓮、洪綉涵、陳秋錚、林晉樑、王捷昕、陳怡安、洪建順、邱宥晨及被害人蔡孟辰、鄭凱文等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事實。
二、訊據被告林祺偉固坦承本案帳戶係其申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卡片遺失,並沒有將帳戶交給別人,我自從卡片遺失後就沒有在使用,所以我的卡片遭詐騙集團盜用的這件事情也不知情,這三個帳戶的金融卡密碼都是我生日,我因為工作忙沒有去掛失,我因為怕忘記密碼,有在一張金融卡上寫我的生日等語。惟查:
㈠一般稍有社會歷練與金融帳戶使用經驗之人,應當知悉提款卡與
密碼若同放置一處,帳戶內款項遭他人盜領之可能性甚高而不致為之,且提款卡密碼乃個人金融帳戶之保護機制,倘非由設定該密碼之人告知,外人實難知悉;又縱令記性不佳而有書寫密碼必要,亦應將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提款卡失竊或遺失時,帳戶內款項遭他人盜領。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具社會歷練與金融帳戶使用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自承金融卡密碼為生日「811204」,既屬容易記憶之數字,當應無書寫必要,又被告既知悉金融卡上有夾存同為密碼之生日數字,若經他人拾獲,顯有遭人盜領成功之高度可能,然於發現遺失後,直至帳戶遭警示前,均未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亦未向警局報案,顯與常理不符。
㈡再者,詐欺集團成員果若係經由竊取或拾獲之方式而取得被告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應可知社會上一般常人當發現其所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遺失之情形下,將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免遭受無謂損失。在此情形下,如詐騙集團成員係以竊取或拾獲之帳戶作為其等取得詐騙款項之帳戶向他人實施詐欺,雖可使遭詐騙之被害人依其等指示將遭詐騙款項匯入該等竊取或拾得之金融帳戶內,惟極可能因該等帳戶之原所有人已向警察機關報案或辦理掛失止付手續而無法提領該等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其等大費周章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最後只能平白無故替該等帳戶之原所有人匯入金錢,自身卻無法獲取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殊非合理。易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信用以獲取詐騙款項之帳戶所有人不會在其等領取款項前即前往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以資確保其等能順利獲取詐騙所得款項情形下,應不至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是被告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應係在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前,因被告提供而取得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彭梓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本案帳戶 1 許彧銘 (提告) 114年4月2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X認識告訴人許彧銘,復加入LINE暱稱「寶藏女孩萱」好友,並向告訴人佯稱:可至投資網站Jinhe Gridtrading Platform註冊、儲值可獲利,致告訴人許彧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5日下午8時17分 2萬5,000元 林祺偉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林佳潓 (提告) 114年4月27日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明知無商品可供販售,仍以抖音帳號「緬甸翡翠甄選」直播散布販賣寶石廣告,致告訴人林佳潓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8日下午1時23分 1萬5,382元 3 黃靖淳 (提告) 114年4月27日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明知無商品可供販售,仍以抖音帳號「周大福珠寶」直播散布販賣寶石廣告,並佯稱只要參與選購就可以領取臺主贈送的10克金條,致告訴人黃靖淳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8日下午4時28分 6,680元 4 鄭敏蓮 (提告) 114年4月19日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明知無商品可供販售,仍在臉書直播平台「緬甸淘翠閣」散布販賣玉、鑽石、黃金等廣告,致告訴人鄭敏蓮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8日下午7時2分 2萬元 5 洪綉涵 (提告) 114年4月27日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明知無商品可供販售,仍在臉書散布販賣手鐲廣告,致告訴人洪綉涵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7日下午9時35分 1萬8,230元 6 陳秋錚 (提告) 114年4月20日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明知無商品可供販售,仍在臉書社團「千億珠寶」散布販賣手鐲、金飾等廣告,致告訴人陳秋錚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7日下午6時15分 2萬2,175元 7 蔡孟辰 (未提告) 114年4月27日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明知無商品可供販售,仍在網路販賣商品廣告,致告訴人蔡孟辰之老闆瀏覽後,陷於錯誤,指示蔡孟辰匯款。 114年4月28日上午11時20分 10萬元 8 林晉樑 (提告) 114年4月22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X刊登假投資廣告,告訴人林晉樑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不詳之人好友,其向告訴人林晉樑佯稱:可至投資網站「hscylle交易所」儲值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告訴人林晉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5日下午7時34分 5萬元 114年4月25日下午7時35分 3萬5,000元 9 王捷昕 (提告) 114年4月19日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明知無商品可供販售,仍在臉書社團「金都珠宝」散布販賣黃金廣告,致告訴人王捷昕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7日下午10時6分 3萬元 10 陳怡安 (提告) 114年3月26日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明知無商品可供販售,仍在抖音(ID:@wgrtwvn4gu)直播散布販賣黃金廣告,致告訴人陳怡安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7日下午9時59分 1萬元 林祺偉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7日下午9時59分 1萬元 11 洪建順 (提告) 114年4月17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IG暱稱「星柔」向告訴人洪建順聯繫,復加入Line暱稱「林曦」好友,其向告訴人洪建順佯稱:可加入「慾夜俱樂部」平台,下載APP儲值並取得會員資格,即可進會員升級云云,致告訴人洪建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2日下午8時6分 5,000元 林祺偉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鄭凱文 (未提告) 114年4月22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X暱稱「經紀人-婷婷」向告訴人鄭凱文聯繫,並向告訴人鄭凱文佯稱:需加入「慾夜俱樂部」平台,並在平台下注玩遊戲,最後才能與選定的女生見面云云,致告訴人鄭凱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2日下午8時19分 3,000元 13 邱宥晨 (提告) 114年4月20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散布約砲廣告,致告訴人邱宥晨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不詳之人好友,其向告訴人邱宥晨佯稱:加入「慾夜俱樂部」社團之會員可以約砲云云,致告訴人邱宥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2日下午5時36分 5萬元 114年4月22日下午5時39分 1萬8,880元 114年4月22日下午7時29分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