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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簡字第 4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4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語蕎選任辯護人 歐嘉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3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審金訴字第88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語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李語蕎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至6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附表編號1,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就附表編號2至6,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就附表編號2至6被告暱稱「阿樂」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無證據可證本案確有三人以上共犯或被告知悉本案有三人以上共犯)。本件起訴書附表各該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就附表編號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時就本案情節均為坦認,檢察事務官就被告所犯詢問被告是否認罪,被告陳稱:我也是受害者,我是帳戶被警示才知道云云,檢察事務官並未再與被告確認其真意,是偵查中既未給予被告表示是否自白認罪之機會,如此之不利益自不應由被告負擔,是應寬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洗錢犯行,且依卷內資料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編號1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於法有違,復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與多數被害人成立調解,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損害金錢數額,兼衡被告於訊問程序時自陳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該罪之法律目的、犯罪時間及彼此間之關聯性、受刑人所犯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界限,及法律之外部界限,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與多數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均履行完畢,經此次偵、審程序教訓,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三、沒收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並未取得報酬。至於其餘匯入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其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對應告訴人 主文 1 王秋華 李語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王紫龍 李語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洪意茹 李語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伍麗華 李語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吳秀華 李語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張啓遠 李語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6338號被 告 李語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語蕎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9時59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A)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之人,使附表編號1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A轉匯一空。復李語蕎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以匯款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提領款項均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或提供利益而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工具,亦得以預見代他人提領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行購買虛擬貨幣轉出,即係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收取詐欺所得贓款轉出之手法,能達成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結果,仍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樂」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先依該人指示,於113年12月30日,向幣託科技股份有公司註冊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下稱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並將平台帳戶綁定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為儲值帳戶,再將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虛擬貨幣交易匯款專屬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後,於114年1月3日18時59分許前某時,將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阿樂」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理由詐騙附表編號2至6之人,致附表編號2至6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李語蕎旋依「阿樂」指示,將前開匯入之詐欺款項再轉入上開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之虛擬貨幣交易匯款專屬帳戶內,復由李語蕎使用上開虛擬貨幣平台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並轉至其他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驚覺有異,報警始悉受騙。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語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李語蕎就附表編號1之事實,坦承交付其合庫銀行之網路帳號及密碼之事實。 (2)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6之事實,坦承將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予LINE暱稱「阿樂」之人,並依其指示將匯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轉入上開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之虛擬貨幣交易匯款專屬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秋華、王紫龍、洪意茹、伍麗華、吳秀華及張啓遠警詢時之證述及其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台灣企銀交易明細表及網路交易明細擷圖等資料。 佐證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所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1)佐證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王秋華遭詐欺集團所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合庫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2)佐證附表編號2至6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所騙,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復由被告將附表編號2至6匯入之款項提領或轉匯入虛擬貨幣交易匯款專屬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李語蕎就附表編號1之事實,固坦承交付其合庫銀行之網路帳號及密碼之事實,惟否認有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伊係因為找兼職,對方說他們購買虛擬貨幣的額度不夠,需要找兼職的人協助購買,對方跟伊說一開始由公司方的人操作,等穩定後再換伊操作云云。惟查: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於偵查中亦無法說明兼職之公司名稱及公司營業內容等資訊,是被告所辯自難採信。又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被告為成年人,且有數年工作經驗,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對於上開情形自無不知之理,竟將其名下合庫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容任對方作為收受、轉匯款項之用,其對於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合庫銀行作為詐取財物及一般洗錢,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三、被告李語蕎就附表編號2至6之事實,固坦承提供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惟否認有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因為投資無法出金,阿樂要我繳6萬解鎖金,但我無法支付,阿樂說他要協助幫我,並要求我提供帳戶,他會籌錢把錢匯到我的帳戶,讓我去解鎖云云。惟查:觀諸被告與LINE暱稱「阿樂」之對話紀錄,被告與「阿樂」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堪可認定,「阿樂」卻願意為被告繳納解鎖出金的款項,如若該等款項來源並非詐欺或不法所得,殊難想像有何人願意將金錢匯入毫無信賴基礎、亟需金錢之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如此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然僅因「阿樂」稱會協助被告資金,被告未有任何查證之舉,即輕率配合對方,顯見被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實已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確信對方非詐欺正犯之合理依據,而被告權衡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之利弊得失與可能違法之風險後,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或不會被查獲,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且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具有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行為,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就附表編號2至6之行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6之行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阿樂」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附表編號2至6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詐騙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行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會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銀行帳戶 1 王秋華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2月16日9時59分許 100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2 王紫龍 假投資真詐財 114年1月5日10時1分許 1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洪意茹 假投資真詐財 114年1月9日20時22分許 1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 伍麗華 假投資真詐財 114年1月3日18時59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4年1月3日19時許 1萬元 5 吳秀華 假投資真詐財 114年1月5日7時36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6 張啓遠 假投資真詐財 114年1月8日13時10分許 1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