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4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丞選任辯護人 黃秀蘭律師
施南瑄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146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1127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金訴字第68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建丞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9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以包裹寄出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給真實年籍不詳LINE暱稱「潮霖專員郭姵廷」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用LINE告知對方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掩飾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所屬或輾轉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買賣之詐欺行為,詐騙王譽玲、黃于真,使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建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陳建丞提供與Line暱稱「潮霖專員郭姵廷」之對話紀錄截圖。
㈤黃于真之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⑵告訴人黃于真提供之對話紀錄。
⑶告訴人黃于真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
⑷詐騙對話紀錄截圖。
㈥王譽玲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建丞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
正犯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行為,係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㈤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然該犯行遞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有所降低,刑罰嚴峻程度亦已相對和緩,是依本案犯罪情節尚無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且衡其前開犯罪原因、動機、目的、手段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認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上開郵局帳戶
資料,供詐欺正犯用以收取詐騙款項,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檢警難以追緝,行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王譽玲、黃于真均調解成立,有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369號、第153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損失金額,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另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於115年2月26日判處有期徒2
月,於115年3月31日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之犯行與緩刑之條件不符,故本院不為緩刑之宣告。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5年度偵字
第1127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葆琳移送併辦,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網路轉帳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王譽玲 網拍假買賣、解除分期付款 114年9月12日下午11時22分 4萬9985元 陳建丞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12日下午11時26分 4萬9102元 114年9月12日下午11時50分 1萬9102元 114年9月13日上午12時1分 4萬9985元 114年9月13日上午12時3分 1萬7102元 2 黃于真 假買賣 114年9月12日下午23時59分 8,039元 陳建丞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註金額均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