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毅泓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6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9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賴毅泓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毅泓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款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未遂罪。
㈡被告與「十八式阿威」、「lin」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無正當理由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未遂犯部分:
被告已著手於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惟因查緝員警係從事誘捕偵查而假意具有交付金融卡之意,致被告實際上不能完成本案犯行而不遂,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未遂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訊問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是否認罪,然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本案相關事實均已如實陳述(見偵卷第106至107頁),又其雖經合法傳喚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惟亦無明確證據顯示被告有改口否認犯行之意,仍宜寬認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關於偵審自白之要件,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洗錢犯行,且就本案犯罪事實均詳實陳述,亦無明確證據顯示被告有改口否認犯行之意,被告雖未經本院予以訊問是否自白洗錢犯行,仍宜寬認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關於偵審自白之要件,且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見偵卷第49頁),而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固合於上開減刑規定,惟其所犯之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未遂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
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依指示前往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並遵守指示代為領取來路不明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為集團內最底層成員,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本案亦尚未實際獲取任何利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本案係由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而未有實際財產上損害發生之態度及犯罪情節;另被告亦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及未遂犯等減刑要件;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
聯繫使用,此據被告於警詢時所陳明(見偵卷第45至47頁),並有卷附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佐(見偵卷第71至7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見偵卷第49頁),復查無
證據可證其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625號被 告 賴毅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毅泓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十八式阿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賴毅泓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取簿手」之工作,透過飛機依「十八式阿威」之指示,收取被害人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並約定可獲70顆泰達幣之報酬。賴毅泓與「十八式阿威」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及期約對價而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只要能寄的東西都能賣 只要不違法都可以!不能寄的不要來」,發布「急需7名人員做偏門 無風險不欺詐 當天拿錢 可先給一部份薪水 一期12-55萬 有意配合賺錢請加line:zf661」之廣告貼文,嗣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貼文,而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lin」之人聯繫,「lin」即以新臺幣(下同)151萬元為代價,向員警索取其所申辦之提款卡3張,並約定將上開提款卡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號東海停車場公廁前。嗣賴毅泓依「十八式阿威」之指示,於114年4月17日23時許,前往上開約定地點領取喬裝裝有上開提款卡之包裹,旋由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賴毅泓,並扣得IPhone手機1支,而未得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毅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員警偵查報告、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第29-35、51、53-63頁)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被告扣押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飛機暱稱「十八式阿威」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臉書貼文擷圖、員警與line暱稱「lin」對話紀錄擷圖 (第69、71-75、77、79-87頁)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及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未遂罪嫌(報告意旨贅載刑法第30條)。被告與「十八式阿威」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扣案之手機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前述期約對價交付收集帳戶之內容為虛偽不實,自難逕將被告另以詐欺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