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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簡字第 4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4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玉茹

陳義雄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4 年度偵字第35257 、54367 號),本院受理後(115 年度審金訴字第1411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蔡玉茹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義雄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11行「先由陳義雄……成員使用」應更正為『先由蔡玉茹於民國113 年12月

4 日14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將其名義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7031帳戶(下稱B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LINE暱稱「張梓玹」,另陳義雄於同年月9 日前之某時,將其名義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A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蔡玉茹後,再由蔡玉茹於同年月9日某時將郵局A 帳戶提款卡在超商亦寄交予LINE暱稱「張梓玹」』(參偵35257 卷第35頁、第155 頁、第159 頁);又起訴附表編號4 匯款金額「4 萬998 元」應更正為「4 萬9988元」(參偵54367 卷第54頁、第59頁、審金訴卷第65頁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擷圖),以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玉茹、陳義雄於本院時之自白(見審金訴卷第71-72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蔡玉茹、陳義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幫助犯既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因而各自負擔幫助犯罪責,本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自不待言。

㈡被告蔡玉茹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數日內密接時間,經手

寄交B 郵局帳戶、A 郵局帳戶提供予LINE暱稱「張梓玹」之同一幫助行為,核屬數個行為舉動之接續實行,誠為自然意義之一行為;被告蔡玉茹寄交上開2 帳戶、被告陳義雄提供

A 郵局帳戶,各以前開一行為供詐欺集團成員向數名被害人等詐騙匯款(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致其中被害人多次匯款,於密接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正犯提領行為亦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幫助犯均同),為同種想像競合,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2 人既均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提供郵局帳戶予他人

使用,容任做為向被害人詐騙財物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被害人受財產損失,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所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轉提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被告2 人犯罪後認罪知錯之態度,其本身非實際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其中部分被害人因輕信假投資或獲利、假中獎受騙,兼衡被告2 人各自所涉財損程度不一、智識、生活與經濟欠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審金訴卷第70-71 頁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被告蔡玉茹自陳為低收入戶、被告陳義雄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確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係依113 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采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