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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簡字第 4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4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佑宸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8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周佑宸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佑宸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佑宸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故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達4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致本案帳戶遭該不詳之人用以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甚鉅,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尤駿騰、洪健益達成調解(尚未開始履行),至其餘告訴人、被害人則因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而未能與被告商談賠償事宜,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案件報到單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無需扶養之親屬、家境非常不好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交付正犯供本案犯罪所用,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係得申請補發之物,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害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863號被 告 周佑宸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佑宸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3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7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15統一超商一路發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A)、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B),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A)、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B)之金融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曉彤」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將上開金融卡密碼以電話告知予「曉彤」。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受騙款項匯至如附表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欣時、蔡育倫、尤駿騰、楊明勲、洪健益、陳佳慧、洪麗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佑宸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將前開4個帳戶 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他人 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吳欣時、蔡育倫、楊明勲、洪健益、陳佳慧、洪麗君、尤駿騰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董欣怡、李玉婷、江鳳蓮、黃文啓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吳欣時、蔡育倫、楊明勲、洪健益、陳佳慧、洪麗君、尤駿騰、被害人董欣怡、李玉婷、江鳳蓮、黃文啓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與LINE暱稱「曉彤」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報案證明單 證明被告將前揭4個金融機 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不詳人士之事實。 5 被告與LINE暱稱「Daniel Wang」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FB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係為領取補助金而提供帳戶 6 上開臺銀帳戶A,B、郵局帳戶A,B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觀諸被告與LINE暱稱「Daniel Wang」之人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主觀上係因受假交友詐騙,為請領「補助金」,方因對方話術將上開4個帳戶金融卡寄交予LINE暱稱「曉彤」之不詳人士,是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於交付帳戶之初,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入戶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及方式 匯入帳戶 1 吳欣時 (提告) 假投資 114年4月10日10時7分許 15萬元,臨櫃匯款 本案臺銀帳戶B 2 蔡育倫 (提告) 假投資 114年4月12日9時52分許 114年4月12日9時54分許 114年4月12日9時55分許 114年4月12日9時57分許 3萬元,ATM轉帳 3萬元,ATM轉帳 3萬元,ATM轉帳 3萬元,ATM轉帳 本案臺銀帳戶B 3 李玉婷 (未提告) 假投資 114年4月12日16時40分許 3萬元,網路轉帳 本案臺銀帳戶B 4 董欣怡 (未提告) 假投資 114年4月12日10時45分許 5萬元,臨櫃匯款 本案臺銀帳戶A 5 尤駿騰 (提告) 假色情應召 114年4月10日12時55分許 17萬元,臨櫃匯款 本案臺銀帳戶A 6 江鳳蓮 (未提告) 假投資 114年4月11日9時18分許 114年4月11日9時22分許 5萬元,網路轉帳 5萬元,網路轉帳 本案臺銀帳戶A 7 楊明勲 (提告) 假投資 114年4月10日13時5分許 5萬元,網路轉帳 本案郵局帳戶A 8 洪健益 (提告) 假徵婚詐財 114年4月10日12時53分許 5萬元,網路轉帳 本案郵局帳戶A 9 黃文啓 (未提告) 假徵婚詐財 114年4月10日10時48分許 114年4月10日10時50分許 5萬元,網路轉帳 5萬元,ATM轉帳 本案郵局帳戶B 10 陳佳慧 (提告) 假投資 114年4月11日9時15分許 3萬元,網路轉帳 本案郵局帳戶B 11 洪麗君 (提告) 假投資 114年4月11日9時12分許 5萬元,ATM轉帳 本案郵局帳戶B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