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簡字第 4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4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鄒玉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261號、第593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58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23犯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至10行「金融卡(含密碼)」之下應補充「、三信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犯罪事實一㈡第5行「於114年7月25日後迄同年9月29日前某時」應更正為「於114年8月中旬某日」,第7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應更正為「提款卡、密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6、8」應更正為「3、4、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應更正為「5」,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23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就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㈡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各係以一個交付上開帳戶

資料之行為,幫助取得被告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人,向不同被害人詐欺取財及實行一般洗錢犯行,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判決附表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㈣關於刑之加重或減輕:

1.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或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2部分,於偵查時否認犯罪(見偵46261卷第213-215、373-375頁),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仍將名下3個以上金融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所為應予非難;又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法份子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使詐欺成員得以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另考量其本身尚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總金額非低,且因被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快速且大量將款項轉出,犯罪情節非輕,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審金訴卷第79頁),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被告交付、提供起訴書附表一金融帳戶提款卡等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而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雖尚有新臺幣5075元遭圈存而留存在該帳戶內(見偵46261卷第177-179頁)。惟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已遭警示圈存,已不在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被告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支配權可言,且既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㈡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受騙而匯入被告提供如起訴書附

表二所示帳戶之款項,固為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惟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由被告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對方未將款項給我。沒有獲利或收受對

價等語(見偵46261卷第11頁、偵59370卷第25頁),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其有取得何等犯罪所得,爰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附表一 A23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及附表二 A23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14年度偵字第46261號114年度偵字第59370號被 告 A23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A23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

當理由不得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在欠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未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情形下,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5日某時,在空軍一號某貨運站,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三信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王」之人使用。嗣暱稱「王」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A03(未成年人)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A03等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A23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4年7月25日後迄同年9月29日前某時,將其身為負責人之宗盈企業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行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A14(未成年人)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A14等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案經A03、A07、A08、A09、A10(未成年人)委任告訴代理人許豪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案經A14、A16(未成年人)、A20、A21、A2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114年度偵字第46261號):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23於警詢中之供述 其固供承有將上揭國泰世華銀行、三信銀行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給他人,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其辯稱:伊在臉書看到借貸的廣告,伊跟對方聯絡,一開始對方先要求伊提供三信銀行的網銀說要做財力證明,後來說每一天可以洗的財力證明金額只有新臺幣(下同)100萬至200萬元,要6天至8天,需要多提供幾個帳戶才能縮短時程,伊有欠高利貸的錢,所以很急著需要資金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 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A03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A03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 證人即告訴人A07於警 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A07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A07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4 證人即告訴人A08於警 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A08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A08之報案資料、告訴人A08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交談紀錄擷圖、告訴人A08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 證人即告訴人A09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A09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三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本案三信銀行帳戶之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A09之報案資料、告訴人A09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交談紀錄擷圖、告訴人A09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6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豪升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A10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代理人許豪升之報案資料、告訴人A12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A12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㈡犯罪事實一、㈡(114年度偵字第59370號):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23於警詢中之供述 其固供承有將上揭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寄交給他人,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其辯稱:114年10月初,伊在網路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一個LINE投資群組,該群組說要提供網路銀行,他們會幫忙投資,伊就將伊公司的彰化銀行帳戶網銀帳密給對方,後來對方就將伊踢出群組,伊也沒有獲利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A14於警 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A14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 A14轉帳交易畫面、告訴人A14之報案資料、告訴人A14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 證人即告訴人A16於警 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A16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 A16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告訴人A16之報案資 料、告訴人A16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4 證人即告訴人A20於警 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A20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本案彰化銀行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A20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A20之報案資料、告訴人A20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 證人即告訴人A21於警 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A21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 A21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告訴人A21之報案資 料、告訴人A21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6 證人即告訴人A22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A22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A22之報案資料、告訴人A22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於114年7月間,即因交付犯罪事實一、㈠3帳戶予他人使用,致該等帳戶遭作為詐騙人頭帳戶而遭凍結,且經警方於114年8月13日裁處告誡在案(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4年11月4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40097518號報告書及本署114年度偵字第46261號卷內之告誡處分書),其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乙事更應提高警覺,且對於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自當有所預見,其對於他人可任意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且金流經由其提供之帳戶將產生追溯困難之結果漠不關心,竟又依本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交付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其對於該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工具之結果,仍予以容任,應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所犯法條: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另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提領取得,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經查,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係為申辦貸款始交付上開3個金融帳戶,尚難認定其交付帳戶之初,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是就此部分,自難率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責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應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為幫助犯,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上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及

幫助洗錢罪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另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提領取得,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如附表二所示告訴(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提領取得,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附表一: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節(114年度偵字第46261號)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入帳戶時間 匯款方式/金 額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A03 (提告) 114年7月27日某時 假冒買家向賣家A03佯稱欲透過第三方支付方式交易,惟需A03依指示操作完成實名認證之方式詐騙 114年7月27日19時20分許 網路轉帳4,117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A07 (提告) 114年7月27日某時 佯稱免費贈送玩具,惟需依指示操作支付運費之方式詐騙 114年7月27日18時49分 網路轉帳 1萬8,983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4年7月27日18時51分 網路轉帳 1萬8,983元 114年7月27日18時56分 網路轉帳9,100元 5 A08 (提告) 114年7月27日某時 佯稱免費贈送二手音響,惟需依指示操作支付運費之方式詐騙 114年7月27日18時41分 網路轉帳 4萬9,917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6 A09 (提告) 114年5月中旬某時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 114年7月23日8時56分 ATM轉帳200萬元 本案三信銀行帳戶 114年7月24日8時52分 ATM轉帳159萬元 8 A10 (提告) 114年7月27某時許 以假網拍真詐財之方式詐騙 114年7月27日18時34分 網路轉帳 9萬2,528元 本案郵局帳戶附表二: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節(114年度偵字第59370號)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入帳戶時間 匯款方式/金 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A14 (提告) 114年9月28日某時起 以假網拍真詐財之方式詐騙 114年9月29日23時11分 網路匯款 2萬7,985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2 A16 (提告) 114年9月29日某時起 佯稱免費贈送安全帽,惟需依指示操作支付運費之方式詐騙 114年9月30日00時22分 網路匯款 2萬9,985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3 A20 (提告) 114年9月29日某時起 以假親友真詐財之方式詐騙 114年9月30日00時28分 網路匯款 5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4 A21 (提告) 114年9月28日某時起 佯稱免費贈送小燈箱,惟需依指示操作支付運費之方式詐騙 114年9月29日23時02分 網路匯款 4萬9,988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14年9月29日23時03分 網路匯款 4萬9,900元 6 A22 (提告) 114年9月29日某時起 佯稱免費贈送鈞具,惟需依指示寄交金融卡(含密碼)及轉帳之方式詐騙 114年9月29日23時18分 網路匯款 1萬9,998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