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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簡字第 4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4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志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2

05、6190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61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A05幫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免除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債務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行所載「不確定故意」後補充「(無證據足認A05知悉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欲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之方式行竊)」、第4、6行所載「48分」應更正為「40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5證據名稱欄第2行所載「112年度偵字第2611號」應更正為「112年度偵字第26115號」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5(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實質所有但登記於證人江家閔名下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作為竊取告訴人A02管領電線之用;又提供其向車行取得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予詐欺正犯,作為行騙告訴人A03面交取款之用,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朋分詐欺贓款,或其他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應認其所為僅構成幫助犯。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之幫助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係以一次提供B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上開幫助竊盜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以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4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內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然構成累犯。惟公訴檢察官僅謂「被告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請鈞院斟酌」等語,然未敘明、指出被告有何法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理由,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矯治困難等應予加重其刑之事項,明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尚無由審究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上開素行紀錄列為量刑審酌事由。

(四)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各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59205卷第108頁),故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車輛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得使他人作為竊盜、詐欺犯行之工具使用,並藉以逃避檢警追緝,從而間接助長竊盜、詐欺犯行之猖獗,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受損,竟貪圖己利而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將車輛提供予無信任基礎之他人,使從事竊盜或詐欺之人持以實施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告訴人A02、張惠珉(下稱告訴人2人)並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告訴人2人受損金額非低,所為應予非難;復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又參以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認其素行不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損失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已婚,經濟狀況勉持,目前從事鷹架工作,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見審金訴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因交付本案車輛而獲得免除新臺幣4萬8000元債務之利益(見偵61904卷第86-87頁、審金訴卷第40-41頁),核屬被告本案犯罪之所得,且未扣案,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9205號114年度偵字第61904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為具備汽車買賣經驗豐富之人,明知以自己或借用他人名義取得汽車再以權利車買賣形式提供予毫無信賴關係且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第三人使用,即可能幫助該第三人用於從事犯罪並設斷點,藉此規避檢警查緝,A05為能抵償所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而為以下犯行:

㈠郭志強基於幫助竊盜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向

不知情之高中同學江家閔借用其名義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A車,登記車主為江家閔),隨後即於114年8月20日0時48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本案A車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該名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4年8月20日0時48分許,駕駛本案A車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對面工地,以油壓剪破壞A02負責管理之工地及工地內公務所之門鎖後,侵入工地內之公務所,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電線得手後,駕駛本案A車離開現場。

㈡郭志強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4年3月1

5日20時17分許,以自己名義向博林車行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B車,登記車主為蘇寶安)後,隨後即於114年4月28日10時6分前某時,將本案B車提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B車後,與張惠珉(涉嫌詐欺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5891號提起公訴,目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嘉瑩(投研經理)」向A03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A03陷於錯誤後,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4月28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0號「大里樹王公廟」,將60萬元交付張惠珉,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駕駛本案B車前往上開地點接應張惠珉並於車上向其收取上開贓款後,駕駛本案B車離去,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志強於偵查中供述及部分自白。 證明下列事實: 1、被告曾有從事權利車買賣之經驗且多次將權利車提供他人使用後,涉嫌犯罪而被檢警偵辦。 2、被告將本案A、B車上開汽車提供他人使用,是為了抵償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而以證人江家閔、自己名義購入汽車,再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用以抵銷其所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 訊據被告僅坦承幫助竊盜罪嫌,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辯稱:本案B車是高利貸的人帶伊去車行簽的,要伊簽讓渡書,伊簽完後,本案B車就讓高利貸的人拿走,伊也沒有留下高利貸的人資料,賣給伊的權利車博林車行也被警察抄了,伊是被高利貸逼的等語。經查:被告從111年9月起,即頻繁以自己名義取得權利車、承租汽車提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而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恐嚇、重利等罪嫌,為檢警查辦,被告理應因此知悉若以自己或借用他人名義取得權利車或承租車輛,由自己提供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極可能被用於從事犯罪,被告理應更加審慎,卻仍一再為之,且均未保留收受或使用本案A、B車之人相關資料,足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從上開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上揭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證人江家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本案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 證明下列事實: 1、被告以名下太多車輛為由,借用證人江家閔之名義取得本案A車,而未給予證人任何報酬。 2、證人於案發當時並未使用本案A車。 3、被告以證人名義取得車輛後,未依約繳納汽燃費,證人要求註銷車牌並向警方提出車輛協尋之申請。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告訴人A02於警詢指訴、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對面工地現場、工務所失竊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本案A車被用於從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罪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另案被告張惠珉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人A03於警詢指訴、證人蘇寶安於警詢之證述、本案B車之汽車權利讓渡書、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本案B車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本署114年度偵字第45891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以自己名義取得本案B車後被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於從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詐欺、洗錢犯罪之事實。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11號、113年度偵字第37481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834號、114年度偵字第26003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717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552號、35825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422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827號、114年度偵字第5724號、本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2989號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553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從111年9月起,即頻繁以自己名義取得權利車、承租汽車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而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恐嚇、重利等罪嫌,為檢警查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A05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之幫助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非鉅額洗錢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為之幫助竊盜、幫助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