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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簡字第 4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4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麒叡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9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8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麒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麒叡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取得被告上開金融帳

戶資料之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實行一般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關於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時否認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見偵卷第63頁),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併此敘明。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不法份子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使詐欺成員得以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另考量其本身尚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及告訴人宋卉羚所匯款項金額等犯罪情節;再參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復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審金訴卷第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告訴人受騙而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惟業經詐欺成員提領,非由被告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供稱其沒有獲得報酬(見偵卷第63頁),亦無證據可認其有取得何等犯罪所得,爰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921號被 告 黃麒叡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麒叡能預見提供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並逃避追查,竟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以LINE暱稱「陳文澤」聯繫宋卉羚,並佯稱:做生意急需用錢云云,致宋卉羚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25日9時32分許、同日9時3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1萬8,000元至上開永豐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宋卉羚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宋卉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麒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永豐帳戶為其申辦及保管,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永豐帳戶我從沒有什麼在使用,裡面也沒有錢,平時我將提款卡放在隨身包包中,但是提款卡遺失了,提款卡密碼是寫在金融卡背面云云。 2 ⑴告訴人宋卉羚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內業影本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轉帳至上開永豐帳戶之事實。 3 上開永豐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⑴證明上開永豐帳戶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⑵佐證告訴人於匯款入上開永豐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金融帳戶金融卡(含密碼)為極重要之物,衡情一般人必妥為保管以避免遺失,且詐騙集團係以使用他人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以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是渠等使用之帳戶常頻繁更換,同時為避免所使用之帳戶遭原申辦人申請掛失止付,致無法取回犯罪所得,詐騙集團勢必會確保所使用之帳戶來源,亦即須確保在詐騙集團使用前揭帳戶期間,原帳戶申辦人不會申請掛失止付,甚至逕自提款花用,從而,詐騙集團並不會使用拾得,甚或竊得之帳戶,蓋渠等無法防止帳戶之申辦人發現而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並以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及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帳戶申辦人在掛失後,詐騙集團成員前往金融機構臨櫃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遭金融機構行員報警處理之風險,或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亦有遭金融機構所設置攝影機攝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是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取得詐欺所得款項。申言之,詐欺集團使用之金融卡及密碼,應係帳戶持有人同意交付渠等使用者。本件詐騙集團使用被告所持用之上開永豐帳戶供作收受及領取詐得贓款之帳戶,並得隨即將贓款以金融卡提領一空,當可確認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經被告同意而交付供該詐騙集團使用。另被告既非年邁而記憶力欠佳,於接受詢問時,亦能立即回答提款卡密碼,自無遺忘該密碼之可能,殊無將密碼與提款卡一併置放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提款卡遺失云云,顯屬事後矯飾之詞,實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