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4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珮瑜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08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02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珮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騙手法欄所載「佯以透資獲利為由」更正為「佯以投資獲利為由」,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珮瑜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核被告王珮瑜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⑵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罪數:
1、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數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2、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必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者,始有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59頁),無從依上述規定減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難度,所為殊不可取;兼衡本案被害人有2人,受騙之總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22萬元,犯罪所生損害甚鉅;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1頁);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爭辯;且被告未因本次犯行取得任何利益;另被告目前尚無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5頁),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固然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然本院衡酌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金額分別為200萬元、22萬元,金額甚高,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財產損失,認本案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六)沒收:
1、犯罪所得沒收: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收到任何報酬(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8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取任何積極、消極利益,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2、洗錢財物沒收:依本案帳戶及HOYA BIT平台虛擬貨幣交易入金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見偵卷第42頁、第145─149頁),各被害人轉帳至本案帳戶之贓款,已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入HO
YA BIT平台虛擬貨幣交易入金帳戶內,並經該集團不詳成員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該詐欺集團掌控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內,已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幫助洗錢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3082號被 告 王珮瑜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珮瑜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亦可預見「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虛擬貨幣平台HOYA BIT之帳號需綁定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申辦虛擬貨幣平台帳號供他人使用,等同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給他人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平台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14年7月、8月間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蕭小瑋」、「林思成」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依其等指示在虛擬貨幣平台HO
YA BIT註冊帳號,將平台帳號綁定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為儲值帳戶,再將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HOYABIT平台虛擬貨幣交易入金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後,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上開HOYA BIT帳戶提供予該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楊謹菲、蔡文浩,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本案帳戶,旋遭轉入HOYA BIT平台虛擬貨幣交易入金帳戶內購買虛擬貨幣轉出,隱匿上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致難以追回。嗣楊謹菲、蔡文浩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謹菲、蔡文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珮瑜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坦承與LINE暱稱「蕭小瑋」、「林思成」之人聯繫,依對方指示將本案帳戶綁定約定帳戶後,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係因要辦貸款,作為對方所述美化帳戶使用云云。 2 告訴人楊謹菲、蔡文浩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渠等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 告訴人2人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24日禾嫻法字第1140000495號函附被告之HOYA BIT帳號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被告在虛擬貨幣平台HOYA BIT註冊帳號,將平台帳號綁定本案帳戶為儲值帳戶,再將HOYA BIT平台虛擬貨幣交易入金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⑵、告訴人2人遭詐騙匯款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入HOYA BIT平台虛擬貨幣交易入金帳戶內購買虛擬貨幣轉出之事實。 4 被告提出與「蕭小瑋」、「林思成」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依指示申設HOYA BIT平台虛擬貨幣帳戶綁定本案帳戶為儲值帳戶,再至第一銀行沙鹿分行、清水分行,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教導之說詞,將HOYA BIT平台虛擬貨幣交易入金帳戶設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上開HOYA BIT帳戶提供予該人使用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基於申請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與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請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㈡、查金融機構帳戶或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均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而上開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人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況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集團性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而被告與所稱辦理貸款之人並非熟識,彼此間顯無任何信賴關係,即輕率配合對方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並綁定約定帳戶,然就對方使用其帳戶進出之資金是否合法部分,其並未具體多加詢問,且於交付資料後,任由對方處置帳戶,其並無避免對方不法使用之作為,足證被告不僅交付帳戶資料予該身分不明之人,且係將該帳戶置於該人全然之實力支配下,而其竟就對方具體資料未加以明瞭,於無需付出任何勞力、心力,僅憑提供帳戶予他人即可以為其將不明資金匯入、轉出,並進而取得貸款,此情顯與一般借款常情迥異,而被告並無避免帳戶不法使用之避險方案情狀下,僅為辦理來路不明之貸款,心存僥倖,執意配合申設帳戶並將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交付後對於帳戶資金進出復未加聞問,堪認被告縱係因為欲虛構資金證明以蒙騙將對其施以借貸之人,然其於配合申設帳戶及交付帳戶資料予該人時,主觀上對於容任對方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帳戶作為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等不法使用,以及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為任何不法用途,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述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致告訴人2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梓與【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以被告帳戶交易明細為準)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楊謹菲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7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楊謹菲,佯以教導線上博弈賺錢為由指示楊謹菲儲值,致楊謹菲陷於錯誤,匯款而受騙。 114年8月15日10時16分許 200萬元 2 蔡文浩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4日14時許聯繫蔡文浩,佯以透資獲利為由指示蔡文浩匯款,致蔡文浩陷於錯誤,匯款而受騙。 114年8月18日12時17分許 2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