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4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雅晴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3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金易字第5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雅晴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雅晴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見偵卷第219頁),於本院審理時始
自白犯罪,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仍將名下金融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俐岑之告訴代理人試行調解,但因雙方對於調解條件差距過大,以致調解不成立(詳見審金易卷第61頁之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及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審金易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交付、提供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雖尚有新臺幣1萬5144元遭圈存而留存在該帳戶內(見偵卷第91、105頁)。惟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本案郵局帳戶已遭警示圈存,已不在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被告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支配權可言,且既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㈡被告所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
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沒有收取報酬或獲得好處(見偵卷第20、219頁),
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其有取得何等犯罪所得,爰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6380號被 告 張雅晴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張雅晴明知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予陌生人進行資金進出,並非交付、提供帳戶之正當理由,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3個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6日20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松強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名稱「賀衛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收件人,並透過LINE告知「賀衛平」前述3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使上開3帳戶輾轉成為詐騙使用之人頭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轉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淑玲、余元亨、江惠鈴、陳英達、林明政、吳秋美、林俐岑、郭寧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雅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上開3帳戶予LINE名稱「賀衛平」,目的係製作金流以便能收取「賀衛平」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承認犯罪,我是在網路上認識「賀衛平」並與其交往,當時「賀衛平」說要從大陸轉錢給我,但轉不過來,便要我寄卡片給他做流水,錢才轉得進去,我當時覺得我是在跟他交往所以信任他等語,然被告在不知「賀衛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也素未謀面之情形下,無法核實隱身於網路帳號背後之人真實身分,難認彼此間有何密切關係或特殊信任基礎,亦未有商業及生意往來,實無任意將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賀衛平」之理。難認被告提供前揭3個金融帳戶,有何符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正當理由。 2 ①告訴人張淑玲、余元亨、江惠鈴、陳英達、林明政、吳秋美、林俐岑、郭寧鵑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報案資料。 ③被告如附表所示受款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資料 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上開3帳戶予LINE名稱「賀衛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3個以上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並審酌被告查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依被告前揭所述及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資料,可知被告或係與「賀衛平」在網路上有情感交流,被告因而卸除心防,始基於供「賀衛平」轉入資金之目的而提供上開3個帳戶予「賀衛平」,此模式亦為當今詐騙集團成員慣用之行騙帳戶手法,則本件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幫助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基礎社會事實同一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吳錦龍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行騙方式 1 張淑玲(提出告訴) 114年3月1日22時16分 5萬元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假冒親友借款 114年3月1日23時16分 5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2 余元亨(提出告訴) 114年3月2日1時6分 1萬5000元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假冒親友借款 3 江惠鈴 (提出告訴) 114年3月2日0時18分 5萬元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假冒親友借款 4 陳英達 (提出告訴) 114年3月1日22時8分 5萬元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假冒親友借款 5 林明政 (提出告訴) 114年3月1日20時3分 5萬元 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假冒親友借款 6 吳秋美 (提出告訴) 114年3月1日20時47分 3萬元 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假冒親友借款 7 林俐岑 (提出告訴) 114年3月1日21時35分 4萬9988元 上開郵局帳戶 假買賣真詐財 114年3月1日21時38分 1萬8123元 114年3月1日21時40分 2萬9988元 114年3月1日21時47分 2萬9985元 8 郭寧鵑 (提出告訴) 114年3月2日0時51分 2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假網拍真詐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