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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簡字第 4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4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新維選任辯護人 陳惠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5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8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曾新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新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5年4月24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54211078號函及檢附之對話紀錄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身分不詳之詐欺成員,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依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本案告訴人張浩維受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被告已如數賠償告訴人完畢,有刑事陳報狀及所附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存卷可參(見審金訴卷第77-83頁),認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容有情輕法重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不法份子,並依詐欺成員指示轉匯至其本案幣託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且使詐欺成員得以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事後已全額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審金訴卷第54頁)、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審金訴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考量其業已給付告訴人3萬元賠償金之給付,其犯後態度尚可,業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如令其入監執行,對其之人格、家庭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能有所助益,是認上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如

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沒收: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固係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已將取得之款項轉匯上繳詐欺集團,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供稱其沒有得到任何好處等語(見偵卷第66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其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525號被 告 曾新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新維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在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下,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造成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贓款去向結果之發生,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曾新維於114年3月24日前某時,將其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曾新維再依指示將匯入其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其向幣託虛擬貨幣交易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浩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新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曾新維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誤信詐騙集團說投資可以賺錢,當時相信他們,那時虛擬貨幣要提款,要有保證金,那個人說會匯保證金給伊,把這筆保證金提供虛擬貨幣商,伊有跟對方確認,對方說錢是跟其朋友借的云云。惟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未能提供相關對話紀錄以供查證,就其此部分之辯解,自無從遽為有利之認定,足徵其此部分所為之辯解,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自難憑採。 2 告訴人張浩維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浩維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 1.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人有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至本案幣託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附表編號 告訴人 遭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浩維 假交友投資詐欺 114年3月24日12時47分許 3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