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4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康閔琋(原名康惠鈞)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9
08、472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85號),判決如下:
主 文康閔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12行「MainCoin」均應更正為「MaiCoin」,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康閔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取得被告上開金融帳
戶資料之人,向不同被害人詐欺取財及實行一般洗錢犯行,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㈣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詐欺成員從事詐欺犯罪使用,使詐欺成員得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考量其本身尚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及各告訴人所匯款項金額等犯罪情節,另斟酌被告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盧正忠、駱沛蓁調解成立,約定被告願給付告訴人盧正忠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告訴人駱沛蓁同意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有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13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其餘告訴人則未到場調解(詳見審金訴卷第97頁之調解報告書),而未能洽談調解事宜,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審金訴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起訴書附表各告訴人匯入本案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固為被告
幫助洗錢之財物,惟業經詐欺成員提領,非由被告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沒有給我錢等語(見偵26908卷第22
8頁),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本案而取得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908號114年度偵字第47202號
被 告 康閔琋
(原名康惠鈞)住○○市○○區○○路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閔琋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前之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主管」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與「林主管」約定提供1個金融帳戶每月可賺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後,接續於113年11月4日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請註冊MainCoin虛擬貨幣帳戶1個,再於113年11月15日向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亞公司)申請註冊HOYA BIT虛擬貨幣帳戶1個,並將上開MainCoin虛擬貨幣帳戶綁定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為儲值帳號後,將申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上開MaiCoin、HOYA BIT帳戶之帳號、密碼,以LINE提供予「林主管」,再將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商店交貨便方式寄交予「林主管」使用,並以LINE告知其提款卡密碼。嗣「林主管」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附表所示之公丕伶、駱沛蓁、郭彥廷、張宸瑋、高滋鎂、盧正忠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一空,或遭轉入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匯款專屬帳戶內購買虛擬貨幣轉出,隱匿上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致難以追回。嗣公丕伶、駱沛蓁、郭彥廷、張宸瑋、高滋鎂、盧正忠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公丕伶、駱沛蓁、郭彥廷、張宸瑋、高滋鎂、盧正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康閔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所提供其與「林主管」之LINE對話紀錄1份 ⑴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找工作,後來對方說投資比較有錢,且提供1個金融帳戶可賺取3萬元,伊就寄出3張提款卡,並依指示申辦MAICOIN、HOYA BIT虛擬貨幣帳戶給對方云云。 ⑵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未查證對方收取金融帳戶之用途,即任意提供上開帳戶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並依指示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 ⑶證明詐騙集團成員「林主管」承諾以提供1個帳戶可每月領取3萬元作為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公丕伶、駱沛蓁、郭彥廷、張宸瑋、高滋鎂、盧正忠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6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申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6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案件證明單,及其等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資料各1份 4 臺灣高等檢察署科技偵查輔助平臺(AITP)虛擬資產查詢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11月4日向現代財富公司申請註冊MainCoin虛擬貨幣帳戶1個,再於113年11月15日向禾亞公司申請註冊HOYA BIT虛擬貨幣帳戶1個,並將上開MainCoin虛擬貨幣帳戶綁定其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為儲值帳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洗錢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洗錢防制法增訂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合計3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既已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入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公丕伶 113年9月間 假投資詐欺 113年12月12日10時41分許/90萬2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2 駱沛蓁 113年8月30日 假投資詐欺 113年12月16日10時許/3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3 郭彥廷 113年12月間 假投資詐欺 113年12月16日14時10分許/5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4 張宸瑋 113年10月間 假投資詐欺 113年12月16日10時12分許/1萬5,125元 中華郵政帳戶 5 高滋鎂 113年11月間 假投資詐欺 ①113年12月17日10時9分許/8萬元 ②113年12月17日10時11分許/4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6 盧正忠 113年9月21日 假投資詐欺 ①113年12月16日10時21分許/5萬元 ②113年12月16日10時26分許/1萬5,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