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4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國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5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審金易字第5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國緯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王國緯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份於113年7月25日執行完畢,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罪之罪質,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爰加重其刑。
(三)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洗錢之犯行坦認,且無犯罪所得,於量刑時應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納入審酌,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於法有違,復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於審理程序時自陳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其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任曼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1542號被 告 王國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緯得預見申辦購物網站之帳號申請並無門檻或資格限制,若非使用人另有避免遭他人查悉申請人之真實身分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不法目的,實無付費取得他人所申設之購物網站帳號之必要,竟仍基於收受對價以及交付、提供予他人屬向第三方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某時,與吳偉州(另行提起公訴)所屬之菁鼎選有限公司簽訂「台灣Shopee蝦皮購物(帳號租賃契約書)」(下稱本案租賃契約書),將其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台灣分公司)申請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Z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蝦皮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租金,出租予菁鼎選有限公司管理使用,其因而收受共計8,000元之對價。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吳偉州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租賃契約書、DropboxSign文件歷程紀錄、被告名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5年1月26日蝦皮電商字第0260126003S號函檢附本案蝦皮帳戶申設資料及訂單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國緯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提供第三方支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共計8,000元之租金等語,是上開8,000元之租金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檢 察 官 任曼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