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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簡字第 4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金簡字第4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閔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7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59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閔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8至19行「將賴雅君匯入之款項與其他款項合併轉帳1萬元至『王德利』指定之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將賴雅君匯入之款項與其他款項合併轉帳10萬元至『王德利』指定之帳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

,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亦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

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未進行審理程序,仍寬認被告符合審理中自白之要件(詳後述),無犯罪所得,是被告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均有自白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而框架上限係5年);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所得量處之最重本刑較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德利」之不詳人士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偵卷第177頁),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並繫屬本院後,並未提出否認本案洗錢犯行之答辯,本案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未進行審理程序,且無明確證據顯示被告有改口否認本案洗錢犯行之意,因此被告雖未經本院予以訊問是否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仍宜寬認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關於偵審自白之要件,且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報酬,任意提

供其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復依指示將告訴人匯入之贓款轉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侵害他人財產權益,破壞社會信賴關係,且增加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或予以適度賠償之態度;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前科素行(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警詢時供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而依卷內資料,並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其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郭宇祥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0766號被 告 許閔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閔凱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及依指示提領該金融帳戶內款項後轉交,有可能係為他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且足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與通訊軟體Telegram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德利」之人(下稱「王德利」,無證據證明除「王德利」外,許閔凱尚知悉有其他共犯參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詐欺他人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無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王德利」收款,並同意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透過提領後轉交現金或轉帳之方式交與「王德利」。「王德利」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9日某時許,向賴雅君佯稱:可一起投資賺錢云云,致賴雅君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2日15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本案帳戶,許閔凱即依「王德利」之指示,於110年8月2日15時5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賴雅君匯入之款項與其他款項合併轉帳1萬元至「王德利」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賴雅君欲提領獲利而匯款後,對方即不再回復訊息,始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雅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閔凱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110年7月間某日,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提供與「王德利」,並依「王德利」之指示,於110年8月2日15時5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告訴人賴雅君匯入之款項與其他款項合併轉帳1萬元至「王德利」指定之帳戶。 2 告訴人賴雅君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9日某時許,向告訴人佯稱:可一起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2日15時42分許,匯款5,000元至本案帳戶。 3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9日某時許,向告訴人佯稱:可一起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2日15時42分許,匯款5,000元至本案帳戶。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防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防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防法並刪除舊洗防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防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防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特定犯罪

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上開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論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王德利」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檢察官 郭宇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孟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