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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簡字第 4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金簡字第4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孟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3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14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孟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孟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然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僅與自稱「專員」之人聯繫,並依其指示提供帳戶、轉匯至詐騙集團提供之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觀諸本案卷證,並無被告有與其餘詐欺成員有互動、聯絡等情事之事證。從而,被告既僅與「專員」聯繫,且係依其指示而提供金融帳戶,並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則本案僅得認定被告主觀上就其與「專員」共同詐騙、洗錢之情有所認識,而與之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尚難認被告就本案尚有其他成員參與詐騙等情確有所悉,自難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審金訴卷第32頁),無礙其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專員」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本件一般洗錢之犯行(偵卷第91頁),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金融帳戶供

他人使用,復依指示將被害人匯入之贓款轉匯購買虛擬貨幣,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侵害他人財產權益,破壞社會信賴關係,且增加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及被告於偵查之初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或適度賠償其損失;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本案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金額,暨被告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審金訴卷第34頁)、前科素行(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本件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因此

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匯入被告本案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依「專員」指示,轉匯至「專員」提供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而非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之洗錢財物,依上說明,自不得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326號被 告 蔡孟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樺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匯入款項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後,帳戶內不明之人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騙款項,如依指示予以轉匯並購買虛擬貨幣使用,係參與提領及隱匿詐欺所得之款項,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自稱專員之不詳年籍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證據足認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或知悉透過網路散布詐騙),於民國114年6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給專員匯入款項使用,並依指示至幣託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開設帳戶,且將帳戶帳號、密碼提供予專員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蔡孟樺上開帳戶相關資料前,即先於114年2月間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訊息,嗣經蔡叔蓉看見上開訊息,主動聯繫對方並加入投資群組,再依指示下載丁元投資APP,並因此陷於錯誤,依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其中一筆於114年6月6日12時33分許,轉入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對方指定之前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再由蔡孟樺依專員之指示,於同日12時39分轉出4萬9965元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幣託科技信託財產專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嗣因蔡叔蓉接獲警方通知有匯款至警示帳戶,經到案說明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孟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提供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帳號給他人使用之事實,惟否認犯行,辯稱:其是要辦貸款,對方說其信用評分不夠,要其提供帳戶作信用評分加分並以虛擬貨幣還款云云。惟以假金流增加信用評分本即非法方式,自非屬正當之貸款程序,且被告自承辦過就學貸款,當應知悉銀行不可能以虛擬貨幣支付款項,而依被告與對方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表示真心不騙餒..我很煎熬其實等語,顯見被告亦預見對方可能係從事詐騙之事實。 2 被害人蔡叔蓉於警詢之指證 其遭詐騙轉帳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乙份 其遭詐騙轉帳至被告帳戶,經警通知其有匯款至警示帳戶,被害人始知受騙之事實。 4 被告帳戶資金往來明細乙份、被告與專員之對話紀錄乙份、資金往來明細乙份 被害人遭詐騙轉帳5萬元至被告帳戶,被告隨即依指示轉出4萬9965元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於對話中專員表示該帳戶為公司帳戶,會由公司財務部撥款、扣款,被告應知悉為3人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孟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幫助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自稱專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處斷。又被告提領轉匯之4萬9965元,為被告洗錢之標的,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察官 劉志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爰辰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9